本文结论

先说结论

结论先放在前面: 试用期辞人被判"违法解除、按2N赔偿",几乎都不是因为"不该辞",而是栽在四个地方——录用条件没事先明确告知(招聘信息≠录用条件)、考核拿不出客观可量化的证据、考核内容对不上本岗或解除理由本身违法、拿单项未达充当全面不符合…

  • 主题板块劳动用工合规
  • 内容来源公司法裁判观察
  • 原发布时间未标注
  • 关联问答0 条
  • 配套工具包1 份

本站为个人公开学习记录,不提供任何法律咨询,不接受案件委托,不构成法律意见。

结论先放在前面: 试用期辞人被判"违法解除、按2N赔偿",几乎都不是因为"不该辞",而是栽在四个地方——录用条件没事先明确告知(招聘信息≠录用条件)、考核拿不出客观可量化的证据、考核内容对不上本岗或解除理由本身违法、拿单项未达充当全面不符合。下面用7个真实判决(4个违法解除、3个合法解除)正反对照,把这条边界讲清楚,并给出企业"本应怎么做"的具体动作。文末还有一条更稳的解除路径:抓住诚信硬伤。

说明:本文为研究判决、服务企业合规之用,作者为非诉律师,不代理诉讼。所引案号原样引用,金额逐字核对,法条条号已双源核验。

一、第一道关:录用条件必须事先明确并告知——招聘信息不是录用条件

案例1:财务总监入职一个月被辞,企业拿招聘信息当录用条件,败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4)京03民终17230号二审判决中,一家公司招聘一名财务总监,入职约一个月,即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企业的核心抗辩是:招聘信息(智联招聘)里对财务总监一职列明了详尽的任职要求,这就等于已经告知了录用条件。

法院不采纳,认定违法解除。说理很清楚:职位描述包含的是岗位的资格要求(这个岗位干什么),而录用条件需要进一步明确细化、经与劳动者沟通确认后方才适用;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企业已就录用条件与员工充分协商沟通,事先未交涉说明,事后又未把所主张的《试用期员工考核评价表》送达给员工,径行解除,缺乏合法性。本案员工未主张赔偿金,法院仅支持其工资差额551.72元。

胜负手: 招聘信息、岗位描述都不等于录用条件。录用条件必须落到合同或一份《录用条件确认书》上,逐条写明、经员工签字确认。光在招聘网站挂个岗位要求,到了法庭站不住。


二、第二、三道关:举证责任在企业,考核标准要客观可量化,且内容须对应本岗、理由须合法

案例2:确认函形式完备,却败在"考错岗位的题"和"违法的解除理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5)沪0104民初5166号一审判决,一名数据测试岗员工入职第7天被解除。企业这次是有准备的——一份员工本人签字的《试用期录用条件确认函》,形式完备。但仍判违法解除,赔偿金12960元,另付工资差额7.69元。

三项解除理由被法院逐一击穿:其一,企业以"考核分数低于80分"为由,但那场笔试考的是"软件测试",而员工的岗位是"数据测试",企业自己也认可二者是分开招聘的不同岗位,以其他岗位内容考核并不合理;其二,企业称员工"被客户释放",但录音显示客户实际是因员工拒绝工作日加班不给调休而退场,加班不给调休或加班费违反法律规定,释放理由不合法;其三,员工入职当天虽未交体检报告,但出具了承诺书且企业未提异议,视为达成新合意。

胜负手: 确认函签得再齐全也只是形式,考核内容必须对应本岗职责,解除理由本身必须经得起合法性审查

案例3:招商经理入职6-7天被辞,企业拿不出考核办法和业绩数据,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5)京01民终4757号二审判决,一名招商经理入职约6-7天,企业以"未通过考核、业绩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但在诉讼中,企业既未显示曾提前向员工告知绩效考核办法,也未提交考核指标和业绩数据。判违法解除,赔偿金7144.95元。

法院说理可作教科书: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必须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既要对入职岗位的工作职能及要求作出明确描述,又要对其试用期表现作出客观记录和评价;尽管考核不可避免有主观因素,但主观评价亦必然建立在客观的、可记录的、可量化的工作实践中,企业举证不能即承担不利后果。

胜负手: "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举证责任在企业,光有"我觉得他不行"的主观评价、拿不出可量化业绩证据,必败。


三、第四道关:要"全面不符合",不是"单项未达标"

案例4:带货主播三项指标只一项未达,且通知函自相矛盾,败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冀10民终425号二审判决,一名带货主播岗员工,企业的《试用期评估表》载明三项业绩指标:平均月爆单100+直播场次五次以上、平均月粉丝增长十万以上、实现项目收支平衡。企业仅以"未完成月粉丝增长十万"这一项解除。

法院认定违法解除,赔偿金7000元,另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8元。两个致命问题:其一,"平均月粉丝增长十万"仅是三项指标之一,仅凭一项未达即认定不符合录用条件,理由不充分;其二,企业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函》写的是"以上3项标准,均(未)达成",与其庭审中"仅某一项未达成"的主张自相矛盾,证据无法合理解释解除的合法性。

胜负手: 拿单项未达充全面不符合会被判违法;定了几条线就要几条线一起看,通知书更不能前后打架——自相矛盾等于自己递刀子。


四、对照组:这三个案子,企业为什么赢了

案例5(合法):录用条件写成"可验证目标+谁来拍板",是正确范式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2025)粤0113民初8742号一审判决,一名私域负责人,企业在《录用条件确认书》里明确约定:"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私域项目商业计划书,并获得公司执行董事批准。"员工虽提交了计划书,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公司董事认为该计划书风险评估未通过、未予批准,员工也举不出获批证据。

法院认定:该录用条件明确、具体且具有可操作性,企业已充分举证证明员工未能符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不构成违法解除。判驳回员工2万元赔偿金请求,企业胜诉、无赔偿。

胜负手: 这是合法解除的正确范式——录用条件不写空话"能胜任工作",而是写成具体可验证的目标(什么时间、交什么、谁拍板),再保留一份"未通过"的书面评估。

案例6(合法·个案降权):细则缺位,靠客观可记录的工作证据守住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2024)粤0105民初20574号一审判决,一名产品总监(月薪63500元),企业入职时并未事先约定录用条件细则。但企业提交了《试用期考核结果汇总》(产品设计风格、开发有效性、开发时效、开发成本四维度评分,多名评审人意见)+催办群聊+时间进度表,证明该产品总监拖延下版单、私自增加版单数量,导致上市计划全部后延。

法院推翻仲裁的39579元赔偿金裁决,认定合法解除,仅判企业支付工资18990.7元。说理是:实践中很少有用人单位做到提前约定录用条件和详细考评标准,产品总监可依岗位信息衡量,企业基于其客观可记录的拖延、越权行为作出的考核评分,属企业自主用工权,在无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应予尊重。

⚠️ 个案降权提示: 本案"未事先约定细则也能合法解除"是个案,不可推为一般规则。它能赢的前提是:①这是高级管理岗,可依岗位信息客观衡量;②企业手里攥着一摞客观、可查证的拖延和越权证据。常规情况下,企业仍须事先把录用条件书面约定并告知;本案只是细则缺位时的补救范式,不是"可以不约定"的依据。各地法院对"补救证据是否足够"的把握存在裁量空间。

案例7(合法):业绩举证不硬,抓住"虚假病假条"诚信硬伤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24)京0115民初23937号一审判决,一名高级技术规划工程师,企业最初想靠"报告迟交、会议安排欠妥"等业绩问题证明其不胜任,这部分证据本不够硬。但企业抓住一个硬伤:员工提交了一张《病假证明书》请病假,而经查,开具该证明当日,员工实际全天都在公司、并未到医院就诊。

法院认定:员工提交虚假病假证明,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严重违纪;员工无法举证反驳,承担不利后果。判合法解除,不支持赔偿金,仅支持两项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2068.97元(689.66元+1379.31元),另判交付100元京东购物卡。企业解除前还征得了工会同意(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

胜负手: 纯靠"业绩不达标"解除,极易因举证落空而翻车;若员工有诚信硬伤(伪造病假条、简历造假等),抓住它,解除底气更足——前提是硬伤真实、查得实。


五、雇主视角:把试用期解除做在边界内的五个抓手

抓手一:录用条件事先明确并书面告知。 招聘信息、岗位描述都不算(案例1)。把录用条件写进合同或《录用条件确认书》,逐条列明、经员工签字确认。最佳写法是写成可验证目标(案例5:"一个月内完成X并获Y批准")。

抓手二:举证责任在企业,考核要客观可量化。 事先告知绩效考核办法、留存可记录可量化的考核标准与结论;空口主观评价、无业绩数据必败(案例3)。

抓手三:考核内容对应本岗,解除理由合法。 别拿别的岗位的题考他(案例2),别拿违法事由(如以员工拒绝违法加班为实质理由)当借口(案例2)。

抓手四:要"全面不符合",不是"单项未达"。 多项指标须综合判断,单项充数会被判违法;通知书表述前后一致,别自相矛盾(案例4)。

抓手五:业绩举证没把握时,抓诚信硬伤。 造假等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比纯业绩评价更难被反驳(案例7),同时按第43条事先通知工会更稳妥。

试用期合法解除的标准动作(参照正例): 入职即签《录用条件确认书》,条件写成具体可验证目标 → 试用期内按本岗职责做客观可量化考核并留痕 → 出具书面考核结论("未通过"评估)→ 全面比对是否符合、避免单项充数 →(必要时)抓诚信硬伤并事先通知工会 → 依第39条第1项书面送达解除通知。


六、常见误区

  • 误区一:"招聘信息里写了要求,就等于告知了录用条件。" 案例1说明:岗位描述只是资格要求,录用条件须细化、协商确认并送达。
  • 误区二:"试用期是即时解除权,想辞就辞、不用证明。" 恰恰相反,"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举证责任在企业,无客观可量化证据必败(案例3)。
  • 误区三:"签了录用条件确认函就万事大吉。" 确认函只是形式,考核内容对不上本岗、解除理由违法照样输(案例2)。
  • 误区四:"定了三条标准,只要有一条没达到就能辞。" 须全面不符合,单项未达不足以认定,通知书还不能自相矛盾(案例4)。
  • 误区五:"反正不约定细则也有公司赢过。" 案例6是个案、有特定前提(高管岗+客观证据齐备),不可推为常规,常规仍须事先约定告知。

七、FAQ(企业HR/企业家常问)

Q1:员工还在试用期,我觉得不合适,直接发个辞退通知行吗? 不建议。"不符合录用条件"由企业举证,你得有事先告知并签字确认的录用条件+客观可量化的考核结论。直接辞、又拿不出证据,大概率被判2N(案例1、案例3)。

Q2:招聘启事上写清了岗位要求,算不算告知了录用条件? 不算。法院明确:岗位描述是资格要求,录用条件要进一步细化、与员工沟通确认。必须落到合同或《录用条件确认书》并签字(案例1)。

Q3:我有员工签字的录用条件确认函,是不是就稳了? 不一定。确认函只是形式。如果你的考核内容对不上他本岗的职责(拿别的岗位的题考),或者解除理由本身违法,照样会输(案例2)。

Q4:评估表上列了三项指标,员工有一项没达标,能不能辞? 风险很大。须"全面不符合",单项未达不足以认定;而且通知书别前后矛盾(一会儿说三项全未达、一会儿说就一项),自相矛盾会被认定违法(案例4)。

Q5:录用条件怎么写才最稳? 看案例5:写成具体、可验证的目标——什么时间、交什么成果、由谁批准,再保留一份"未通过"的书面评估。这是合法解除的正确范式。

Q6:当初没约定考核细则,现在想辞,还有救吗? 有补救空间但别赌。案例6里产品总监虽未约定细则,但企业靠四维度考核汇总+催办群聊+进度表等客观证据赢了。注意这是个案、有特定前提(高管岗+证据扎实),常规还是要事先约定。

Q7:员工业绩平平但没硬错,我没把握证明他不胜任,怎么办? 查有没有诚信硬伤。案例7里业绩证据不够硬,但员工伪造病假条,企业抓住这个诚信问题合法解除,且解除前通知了工会。前提是硬伤真实可查。


免责声明

本文系基于已公开裁判文书的研究与梳理(二审及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案件按终审口径,普通一审案件以公开一审文书为准,未据此承诺已生效),仅供企业用工合规参考,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亦不代表对任何案件结果的承诺。所引案号、金额、法院名称均取自裁判文书原文;所涉法条条号(含劳动合同法第19、21、39、40、43、48、8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以正式法律文本及官方发布为准(已经本地法规库与官方双源核验,现行有效)。本文案例7"细则缺位仍合法解除"系个案,有特定前提,不构成一般规则;各地法院在"补救证据是否充分""被客户释放等理由可用性"等问题上存在裁量差异,企业应结合本地司法实践与个案事实另行评估。


本文配套工具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