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结论
先说结论
股权转让时约定“这笔转让款不用买方自己掏,由目标公司出钱、或者用公司的货款慢慢抵”。听上去双方自愿、还省现金,可法院认定这个付款约定无效,因为它构成抽逃出资。更扎心的是:无效的只是“这么付钱”,股权转让本身有效,你照样得自己把钱付清,搞不好…
- 主题板块出资责任与债权人保护
- 内容来源公司法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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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时约定“这笔转让款不用买方自己掏,由目标公司出钱、或者用公司的货款慢慢抵”。听上去双方自愿、还省现金,可法院认定这个付款约定无效,因为它构成抽逃出资。更扎心的是:无效的只是“这么付钱”,股权转让本身有效,你照样得自己把钱付清,搞不好还赔违约金。
我研究判决时看到一种很常见的安排,也有客户拿类似的付款设计来问:买另一个股东的股权,说好用目标公司的货款抵扣转让款,结果在判决里这约定被认定无效、钱还得自己出。协议双方自愿签的,凭什么无效?下面用两个2024年的判决讲清楚。
先说底层规矩:公司的钱,不是股东的钱包
法律上有条线,叫资本维持。公司一旦成立,股东投进去的钱就成了公司财产,要留在公司里、对债权人负责。股东若绕开法定程序,把出资或公司资产变相返还给自己,就可能落入抽逃出资的审查——这是法律明令禁止的(现行《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债权人信赖的,正是公司这份责任财产不会被股东随意抽走。
股权转让款,本是买股权的人欠卖股权的人的,属于两个股东之间的私人债务。一旦约定让目标公司来出这笔钱,相当于拿公司资产替股东还私人账,正好踩在抽逃出资这条线上。下面两案,一个用现金、一个用货款,结局一样。
案例一(武汉):约定200万由目标公司付,无效
几个股东之间转让一家公司10%的股权,约定价300万元。协议写得特别:其中200万由目标公司直接支付,剩下100万才由两个受让人自己出。((2024)鄂01民终14097号)
法院认定那200万“由目标公司支付”的约定无效。理由是:股东不能拿公司财产支付自己的股权转让款,这既是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旧《公司法》第二十条,对应现行第二十一条),也是没掏对价的变相抽逃出资(旧第三十五条,对应现行第五十三条),违反公司法强制规定。
但关键在后半句:无效的只是这一个付款条款,协议其余部分系真实意思、合法有效。所以两个受让人仍须自己把300万付齐,外加违约金。想省的200万一分没省,还搭了违约金。
案例二(徐州):用公司货款抵扣转让款,同样无效
也是转让20%股权、价300万。这回没让公司直接打钱,而是约定:买方的付款方式,是用卖方给目标公司销售货物的货款相互抵扣,看起来像正常的生意对冲。((2024)苏03民终5709号)
法院仍认定该付款条款无效:在公司未依法减资的情况下,股东不得用公司资产清偿个人债务,本质就是抽逃出资。这次直接适用现行《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同样地,转让协议有效,受让人仍须自己付300万+利息。
两案放一起:两个不同省的中院,口径趋于一致
一个武汉、一个徐州,两个不同省份的中级法院,一个用现金、一个用货款,给出了同一个风险方向:用公司的钱替股东付股权转让款,付款条款被认定无效、构成抽逃;但转让有效,自己照付。
这里要把话说准:这只是两个中院的两份判决呈现出同一方向,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一锤定音、全国统一。更稳的说法是:这类安排已经出现明确的败诉风险,但还谈不上各地统一的定论。而且认定抽逃有前提:核心是“用公司资产替股东清偿个人债务、又没走法定程序”。这并不意味着任何动用公司资金的安排都无效——是不是抽逃,要看资金的真实性质和路径。
付款方式风险自查(建议收藏)
| 约定方式 | 风险 | 更稳的做法 |
|---|---|---|
| 转让款由目标公司直接支付 | 高(可能被认定抽逃、付款条款无效) | 受让人用自有资金支付 |
| 用目标公司货款抵扣转让款 | 高(可能被认定以公司资产代付=抽逃) | 受让人自有资金支付;公司与卖方的货款各算各账 |
| 想让公司“把钱分出来”替你付 | 减资、分配是资本退出路径,不是替买方付转让款的通道;不走程序更违法 | 如确属股东退出/分配,另行评估法定减资、利润分配等路径,且不替买方付私人款 |
| 以“真实交易”名义从公司走账替股东付款 | 套壳替股东还私人债,会被穿透 | 只有公司自身的真实债务才从公司账走,并留全凭证 |
一句话:股权转让款是股东个人的债,让公司买单就可能踩抽逃;公司的减资、分配是资本退出路径,不是替买方付私人股权款的通道。
公司不是某个股东的提款机
往深一层看,法律为什么在这儿卡这么死?
因为公司从来不是某一个股东的提款机。你投钱进去那一刻,这笔钱就有了双重身份:它既是你的股权基础,更是公司对外做生意、欠债能还上的家底。外面那些跟公司打交道的供应商、银行、债权人,信的就是公司账上有这些钱。
股东之间买卖股权,是你们几个人之间的事,盈亏自负、自掏腰包;可一旦把手伸进公司口袋、让公司替私人交易买单,受伤的就不只是另一个股东,还有公司外面一圈信任它的人。资本维持这条线守的,正是“公司的钱要留在公司、对外负责”这个底线。想用公司的便利办私事,越是聪明的设计,越容易在这条线上栽跟头。
记住三件事
一、转让款买方自己出,别约定“由公司来付”
不管是让目标公司直接打钱,还是用公司货款、应收账款抵扣,只要本质是“拿公司资产替股东还私人账”,这个付款条款就有被认定无效、认定抽逃的风险。
二、记住反常识:付款条款无效,不等于你不用付
法院通常只把违法的付款方式条款拿掉,转让协议本身仍有效,你该付的一分不少,搞不好还赔违约金。想占这个便宜,多半白忙一场。
三、想动用公司资源,先分清“谁的债”
要记住:股权转让款是股东个人的债,公司不能替你还。公司的减资、利润分配是资本退出和分红的路径,不是替买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通道;从公司账上走的钱,只能对应公司自身的真实债务,并留全合同、对账、票据,绝不能给股东的私人债务套个壳。分不清“这是谁的债”,再漂亮的设计也会被穿透。
结语
股权交易里,省现金的冲动人人都有,但有一条线越不过去:公司的钱不能替股东个人买单。这两份来自不同省份的判决,给出的警示是一致的:这么约定,付款条款很可能被判无效、被认定抽逃;可股权转让照样有效,钱你还得自己掏。
想省的没省下,合规的程序却一步没走,这是股权交易里最不划算的一种“聪明”。
(本文为作者基于公开裁判文书的法律分析,不构成具体法律建议。涉及个案请结合完整材料和现行规则另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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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回答的核心问题
公司能替股东付股权转让款吗?
不能。约定'公司代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条款无效——这等于用公司资产替股东个人买单,构成抽逃出资或违法分配。但股权转让本身不因付款条款无效而无效——买方的付款义务一分不跑。
有什么合法的替代方案?
三条合法路径——买方自付(用自有资金支付,不以任何方式要求公司承担)、分期付款+股权质押(买方分期、将买到的股权质押给卖方做担保)、买方融资(买方从第三方借款,不以公司资产做担保)。
付款条款被认定无效后,买方就不用付钱了吗?
恰恰相反。武汉 (2024)鄂01民终14097号、徐州 (2024)苏03民终5709号两案口径一致:无效的只是"由公司付钱"这个付款条款,股权转让协议其余部分真实合法、继续有效,买方仍须用自己的钱把转让款付齐,武汉案还外加违约金——想省的钱一分没省。要说准的是:这是两个不同省中院判决呈现的同一方向,还不是全国统一定论,但这类安排的败诉风险已经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