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结论
先说结论
旧债仍然是公司的债,股东换了、债主找的还是公司;买方要从卖方那里把损失找回来,靠的是股权转让合同里的旧债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怎么写、钱是谁付的、证据和程序跟不跟得上,决定了能要回多少,甚至能不能要回来。 本文五件中院二审判决里,四件买方拿回了钱或抵掉了尾款,一件买方想以对方隐瞒为由退出交易,没有成功。
- 主题板块并购重组与国企合规
- 内容来源公司法裁判观察
- 发布时间2026-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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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钱买下一家公司的全部股权,交接完没多久,法院的传票来了,或者公司账户直接被冻结划扣。一查,是转让之前就欠下的旧账。这笔钱,能不能找卖股权给你的原股东要?
先把结论放在最前面:旧债仍然是公司的债,股东换了、债主找的还是公司;买方要从卖方那里把损失找回来,靠的是股权转让合同里的旧债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怎么写、钱是谁付的、证据和程序跟不跟得上,决定了能要回多少,甚至能不能要回来。 本文五件中院二审判决里,四件买方拿回了钱或抵掉了尾款,一件买方想以对方隐瞒为由退出交易,没有成功。
三点先说清楚:
第一,本文站在买方一边讲追偿;卖公司的一方如何控制披露与交割风险,本站在《公司出售:政策开了窗,这五个环节最容易翻车》中已从卖方视角讲过,本文不重复交割节奏、业绩承诺、竞业等内容。
第二,本文只讨论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追偿。仅因受让股权,新股东一般不会当然成为公司旧债的直接债务人;但新股东仍可能因认缴出资、受让未届期或瑕疵出资股权、出资加速到期、人格混同等另行担责,本文不展开。
第三,本文五个判决的结论高度依赖各自合同条款的写法,条款换一种写法,结果可能相反。
一、迷思:股权转过来了,旧债就跟我没关系
《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权转让改变的是公司的股东,不是公司的债务人身份。转让前公司欠下的钱,债权人照样找公司要,法院照样冻结、划扣公司的账户。
买方作为新股东,一般不会仅因受让股权就成为公司旧债的直接债务人(第四条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出资、人格混同等情形另论)。但买方并不是没有损失:公司多背一笔债,你花钱买来的股权就不值那个价了。
所以,买方找卖方,走的不是公司法上的股东责任,而是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里把这类旧债的风险分给了卖方,旧债冒出来,买方才有依据要求卖方按约承担;合同没约定或者约定得含糊,买方就要费很大力气。即便有约定,能不能要到、要到多少,还要看索赔主体、实际损失和证据能不能对上。
二、界限一:同一条款里,披露范围和承担范围要分开看
广州:卖方主张不知情,一审驳回,二审依承担条款改判
2018 年,一家公司(下称买方)从谢总、颜总手中受让优某公司 99% 股权,另一名受让人受让 1%,买方前后向颜总转账 300 万元;2019 年,买方登记为优某公司唯一股东。
《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 4 款写了两层意思:
- 卖方就截至交易基准日已知的债权债务等信息,已经在附件中陈述和披露;
- 「甲方确认并同意,交易基准日前目标公司发生的负债及或有负债、职工安置、劳动争议、对外投资、诉讼仲裁、税务、刑事和行政处罚等任何事项,均由甲方承担责任」;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 20% 的违约金。
旧债来自 2016 年,那时优某公司的股东还是朱某臣等人,谢总、颜总尚未入股:公司与刘某军签订合作协议,刘某军付的 100 万元意向金进了当时股东的个人账户。协议后来被判无效,公司须退还,买方在该案中也被判承担连带责任。2023 年 9 月,经执行和解,优某公司分公司支付了 863800 元。
买方起诉谢总、颜总赔偿,一审驳回,理由有两层:合同只要求卖方披露已知信息,买方证明不了卖方知道这笔债;付款的是优某公司分公司,不是买方。
二审改判,核心一段:
第三,《股权转让合同》第三、4条约定,甲方确认并同意,交易基准日前目标公司发生的负债及或有负债、职工安置、劳动争议、对外投资、诉讼仲裁、税务、刑事和行政处罚等任何事项,均由甲方承担责任。该条款前一句虽约定谢某良、颜某群有如实披露的义务,但后一句约定责任承担时并未限定仅系对已知及已披露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是约定对基准日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即优某公司在基准日之前的债务均由谢某良、颜某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谢某良、颜某群对案涉债务不知情即可免除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买方二审补充提交了付款审批表和银行回单,证明因买方账户被冻结,由其上级公司代买方拨付给分公司支付。二审据此认可买方的损失,判令卖方赔偿 863800 元。
但约定的 20% 违约金没有全额支持:
至于违约金,考虑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债务属于谢某良、颜某群明知而故意未披露,且《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863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以60万元为上限。
这个案子必须读准的四处
- 本案法律事实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二审依当时的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一百零九、一百一十四条裁判;就本案涉及的违约责任、金钱债务履行和违约金调整,现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五百七十九、五百八十五条有对应规定。
- 二审认定的是:同一条款中,披露义务一句限于已知,责任承担一句没有被「已知、已披露」限制。这不是在「披露」与「承担」之间二选一,也不等于所有合同只要写有「承担」二字,卖方就必然对全部旧债负责。条款措辞、承担范围写法不同,结论可能不同。
- 卖方入股前形成的债,卖方也要按合同兜底,这一点在本站的《公司出售:政策开了窗,这五个环节最容易翻车》中已有说明,这里只作事实交代。
- 一审驳回有两项理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卖方知情;表面付款主体不是买方。二审依据责任承担条款,并结合新增的审批表和银行回单改判。
三、界限二:「承担了才能追偿」,那就得先真的承担
昆明:第一次告输了,付完钱再告赢了
2021 年 3 月,福建一家公司(下称买方)收购一家经营养生馆的公司。目标公司盖章的《转让协议》写明:「某丁公司保证在转让前不存在未履行完毕的债务义务,如果转让后,某乙公司承担了转让前的债务义务,某乙公司有权向某丁公司原始股东追偿。」随后两名原股东(一家公司持股 21.67%、曹总持股 78.33%)分别与买方签了《股权转让协议》,合计 100 万元。
之后冒出两笔转让前的旧债:一笔货款判决,一笔房屋使用费判决。买方第一次起诉原股东,被二审改判驳回,理由是追偿的前提是买方实际承担了转让前的债务,而这些诉讼和执行款都是目标公司承担和支付的,买方没有承担。
买方随后换了做法:
- 2022 年 6 月 17 日,买方向目标公司转账 26 万元,目标公司当日向货款债权人支付 258244.61 元,备注「天世达判决确定款项」;
- 2023 年 4 月 19 日至 27 日,买方分 26 笔向目标公司转账合计 45 万元,目标公司随即(多为当日)转给房屋使用费的债权人。
买方再次起诉。原股东主张重复起诉,并称这些转账是母子公司之间的正常业务往来。二审没有支持:
另案中生效判决是以某乙公司未实际承担债务驳回其诉请,并未认定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向某丁公司转账26万元、2023年4月向某丁公司转账45万元的事实,而本案某乙公司依据前述事实提起诉讼,属于另案中未出现的事实,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对某甲公司、曹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款项性质,二审从资金的支付时间和流向判断确为代偿,原股东主张系正常业务往来,「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结果:维持一审,两名原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分别支付 153476.61 元、554768 元及按一年期 LPR 计算的利息。买方另外主张的 80 万元消费卡部分未获支持,一审认为那是由目标公司提供服务的预期收入,买方并未实际履行该部分代偿。
这个案子必须读准的三处
- 「先付钱再追偿」是这份协议条款(「承担了……有权追偿」)下的结论。下面银川案里,尚未实际缴纳的暖气费也在尾款中扣掉了,两案条款和诉讼结构不同,不能概括为统一规则。
- 代偿的证据核心是资金流向:转入目标公司、当日付给债权人、备注写明用途。
- 买方和目标公司是两个主体,公司付的钱不等于买方付的钱。
四、界限三:未如实告知一笔借款纠纷,违约金可以很重
湛江:未如实告知借款纠纷,违约金 90 万元,担保人连带
2020 年 8 月 22 日,某丙公司(下称买方)以 300 万元受让袁总、林总持有的目标公司 100% 股权,分三期付款。
《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条列明合计 4903122.33 元的债务仍由目标公司清偿,除此之外「无其他债务或应付担保责任,如有,则由甲方袁某甲、林某甲两人共同承担」;第七条约定,卖方重大违约导致买方承接后应偿还的债务多于上述数额、经通知不履行的,买方有权解除,卖方退款并按合同总额的 30% 支付违约金。某乙公司(同时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之一)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
买方付了前两期 200 万元。2020 年 10 月,案外人全某就一笔 2016 年的借款申请保全,冻结目标公司财产;仲裁裁决后,法院从目标公司账户划扣合计 1744283.68 元。买方没有支付第三期 100 万元。
二审维持一审:
签订该协议时,袁某甲、林某甲未如实告知某丙公司其与案外人全某的借款纠纷,现因案外人提起仲裁申请,目标公司即某丁公司被法院划扣名下银行账户1744283.68元,导致某丙公司承接目标公司后应偿还的债务多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4903122.33元,袁某甲、林某甲对此具有过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丙公司请求袁某甲、林某甲按照合同总额的30%即90万元(300万元×3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卖方请求把违约金调低到 74428 元,二审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约定过高。保证人对 90 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卖方反诉买方逾期支付第三期款的违约金,一审认定买方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未予支持。
这个案子必须读准的四处
- 「没有解除合同也可以主张 30% 违约金」是一审的说理(「选择解除合同是某丙公司的权利」),二审维持未作专门论述;该违约金与解除权写在同一条款里,不能泛化为普遍规则。
- 同样是转让前旧债引发的违约金,广州案被调到 LPR 并封顶,湛江案全额支持。两案的差别在判决写出来的理由里:广州案无证据证明故意隐瞒且约定标准过高;湛江案认定卖方「具有过错」,卖方拿不出违约金过高的证据。
- 买方暂扣尾款,是在目标公司财产已被保全、仲裁已经提起的事实下被认定为不安抗辩的。不能读成「发现旧债就可以不付尾款」。
- 买方同时请求卖方方向目标公司偿还 75 万元欠款,一审以目标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同相对性为由不予支持。目标公司的钱,要目标公司自己去要。
五、界限四:拿旧债抵尾款,一笔一笔过
银川:卖方讨尾款,买方拿旧债来扣
2021 年 12 月 9 日,陈总将一家餐饮公司 70% 股权以 50 万元转让给郑总。合同里,陈总保证「某餐饮有限公司对外无负债」,「如有任何向某餐饮有限公司主张本合同签订之日前的债务,该债务由甲方、乙方个人承担,与丙方及某餐饮有限公司无关」。
郑总还有 10 万元尾款没付。陈总起诉讨要,郑总主张水费、菜款、暖气费、货款以及顾客储值卡余额十几万元等都应从尾款中扣减。其中水费已经支付,暖气费尚未支付,其他项目要分别看证据、请求主体和是否已经另案处理。一审只判郑总付款。
二审逐笔分析:
对郑某某主张代付的菜款3194元,因收据开具时间早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郑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转款时间实际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后,不能证实系应由陈某某承担的对外债务,陈某某亦不同意扣减,本院不作扣减。对某餐饮有限公司尚欠付的2020-2021年度采暖费8032.53元,虽然郑某某及某餐饮有限公司尚未实际支付,但该笔采暖费确系郑某某股让股权前产生,按照协议约定应由陈某某负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予以扣减。对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代付货款,因某餐饮有限公司已经以另案诉讼方式主张,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故本案中不作扣减,双方可在执行阶段予以处理。
水费、郑总方已付的 12000 元、2000 元餐费,陈总同意扣减。储值卡暂不处理:双方均认可实际受让人签约前就在店里前台工作,对储值卡业务应为明知,且未及时协商,开卡金额与储值金额也对不上,另案解决。
结果:二审改判郑总支付 69982.37 元;陈总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因为他「并未按照其承诺的保证涉案餐厅对外无债务,存在违约情况」。
这个案子必须读准的三处
- 能扣的前提是确属转让前产生且有证据;收据日期早于签约、又证明不了付款时间的,不扣。
- 已经另案起诉、进入执行的,不在本案重复扣。
- 储值卡是暂不处理、另案解决,不是认定不能扣。
六、反面:说对方隐瞒,想退出交易,没成
铜陵:「盈亏自认」之后,216 万元照付
2022 年 11 月,吴总等三人以 920 万元受让一家矿业公司 100% 股权。合同第五条第 4 款写着:「乙方对甲方以上所转让的矿山股权以及该矿山的现状经实地考察充分认可,盈利和亏损自认,不得提出任何附加条件」;第六条第 3 款写着:「本合同签订之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
吴总尚欠其中一位卖方马总 216 万元。他以卖方未办税务转移登记、未移交财务账册、隐瞒 2018 年矿山安全事故等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二审庭审中又补充称卖方隐瞒抽逃出资、隐瞒八百多万元对外负债,主张依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撤销。
二审没有支持:
第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隐瞒矿山前期重大安全风险类文件,导致上诉人无法经营该矿山。首先,2018年的矿山事故与2022年的股权转让系两个不同的事实。其次,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之前发生的安全事故与股权转让之后的经营状况存在因果关系。再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受让方“实地考察充分认可,赢利和亏损自认”,说明交易之前双方对商业风险已有充分考量。在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欺诈的情况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撤销的主张,因「并未在本案一审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结果:维持一审,吴总支付 216 万元,马总就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这个案子必须读准的四处
- 「八百多万元对外负债」是吴总在二审补充的说法,法院未认定真伪。
- 吴总要的是解除合同、不付余款,不是依第六条第 3 款追偿旧债。二审没有评价旧债条款,不能读成「旧债条款无效」或者「买方不能再追旧债」。
- 卖方也不是全胜:一审没有支持马总主张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理由是卖方未正式移交财务账册、债务清册,也没有就公司经营的重大风险向受让方作出完整说明。
- 同一交易另有一件合同纠纷二审((2025)皖07民终135号),同日判决、理由相同,本文不重复引用。
七、把界限连起来
| 案 | 买方拿到了什么 | 胜负手 |
|---|---|---|
| 广州 | 赔偿 863800 元+违约金(LPR 计,封顶 60 万元) | 条款写「均由甲方承担」不限于已知;二审补齐付款主体证据;故意性无证据,违约金调低 |
| 昆明 | 按比例赔偿 70 余万元及利息 | 协议写「承担了才追偿」,前案因未实际承担败诉,代偿后再诉;资金流向证据 |
| 湛江 | 违约金 90 万元,保证人连带;暂扣尾款不算违约 | 列明债务之外的由卖方承担;未如实告知有过错;违约金过高无证据 |
| 银川 | 尾款扣减 30017.63 元,卖方逾期损失不支持 | 无负债保证;逐笔核对证据;另案已执行的不扣 |
| 铜陵 | 解除、撤销均未获支持,216 万元照付 | 「盈亏自认」;无因果关系证据;撤销一审未提 |
八、这不是一个诉讼技巧问题
收购一家公司,谈判桌上的注意力往往在价格、估值和付款节奏上,旧债条款常常被当作格式条款一带而过。等到旧账冒出来,才发现几个字的差别决定了几十万元的去向:写的是「已披露的由卖方承担」,还是「基准日前的都由卖方承担」;写的是「买方承担了才能追偿」,还是「目标公司承担也可以追偿」。
这是我从这五份判决中得到的交易层面观察:旧债条款实际上参与了交易风险和价格的分配。条款写得清楚、证据留得完整的一方,更容易拿回来;签了「盈亏自认」、证据和程序又没跟上的一方,就要自己消化。法院最终仍是依据各案的合同文字、请求主体和证据分别裁判,这一观察不是统一裁判规则。
所以对买公司的企业家来说,旧债条款不是交易文件里的附属条款,而是价格的一部分。
九、落到手上的动作
以下是我基于判决作出的交易管理建议,不是法院给出的统一合同范本。
签约前
- 披露范围和承担范围分开写清楚。 披露义务可以限于卖方已知的事项;承担范围如果要覆盖基准日前的负债及或有负债,应当单独写明,避免用「已知」「已披露」同时限定承担范围(参考广州案)。
- 写清谁付款、谁有权索赔。 目标公司清偿旧债,不当然等于买方已经形成可追偿损失(湛江案 75 万元、昆明案前案)。如希望由买方主张合同补偿,应另行写明卖方对买方的独立补偿义务、触发条件、损失计算和付款路径;目标公司自己的债权,原则上仍由目标公司主张。
- 视交易风险设置尾款或共管账户,并约定旧债暴露时的扣减规则。
- 需要增信的,由适格主体签署书面保证。 关联关系本身不产生保证责任;湛江案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其另行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
- 违约金按损失可预期的方式约定,并保留卖方明知或应知的证据;约定比例高不等于法院会全额支持。
- 少签「盈亏自认」「现状认可」这类概括条款;非签不可的,把已知的重大风险逐项列明、写清由谁承担。
交接时
- 财务账册、债务清册、系统账户逐项签收,写明交接日期(银川案储值卡、铜陵案债务清册都卡在这里)。
旧债冒出来之后
- 书面通知卖方,要求其按约清偿。
- 需要代付的,走清楚资金链:买方转入目标公司、当日付给债权人、备注写明对应的判决或债务;由关联方代付的,保留审批单和回单(昆明、广州)。
- 依不安抗辩暂扣尾款,既要有确切证据,也要依法及时通知卖方,如保全裁定、仲裁申请、判决(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卖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湛江案是在目标公司财产已被保全、仲裁已提起的事实下获支持,不等于发现旧债即可任意扣款。
- 想退出交易,尽早选定路径:解除看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撤销看欺诈证据和一年期限,诉请在一审就提出来(铜陵)。
本文要点
- 股权转让不改变目标公司的债务人身份,转让前的旧债仍由公司承担(《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买方向卖方追偿,依据的是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旧债条款与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 广州中院(2024)粤01民终28968号:合同约定「交易基准日前目标公司发生的负债及或有负债……均由甲方承担责任」,二审认为不限于已知及已披露债务,改判卖方赔偿 863800 元;因无证据证明故意隐瞒且约定过高,20% 违约金调整为按一年期 LPR 计算、上限 60 万元(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合同法)。
- 昆明中院(2025)云01民终3441号:协议约定买方「承担了转让前的债务义务」才可追偿,前案因买方未实际承担被驳回;买方实际代偿后再诉,二审认定属新事实、不构成重复起诉,依资金流向认定代偿,支持按比例赔偿。
- 湛江中院(2025)粤08民终1107号、银川中院(2025)宁01民终292号:卖方未如实告知借款纠纷,30% 违约金 90 万元获支持、保证人连带;无负债保证下买方以旧债抵扣尾款须逐笔有证据,已另案执行的不重复扣减。
- 铜陵中院(2025)皖07民终108号:合同约定「经实地考察充分认可,盈利和亏损自认」,买方以隐瞒事故主张解除未获支持,撤销主张因一审未提出不予处理,须支付剩余转让款 216 万元。
来源案例与说明
| 角色 | 案号 | 法院 | 判决落款 |
|---|---|---|---|
| 主案 | (2024)粤01民终28968号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12-26 |
| 主案 | (2025)云01民终3441号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5-04-23 |
| 主案 | (2025)粤08民终1107号 |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5-06-06 |
| 主案 | (2025)宁01民终292号 |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5-04-14 |
| 反面 | (2025)皖07民终108号 |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5-04-03 |
法条依据:《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三条、第四条;《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合同法》(已废止)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广州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
边界与免责:本文基于公开裁判文书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整理,仅为一般性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本文五个判决全部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广东两件、云南、宁夏、安徽各一件,样本有限,各地法院掌握存在差异,不得据以推断所有法院的裁判结论。 五案结论高度依赖各自合同条款的具体措辞:广州案系「均由甲方承担」不限于已知及已披露债务的约定;昆明案系「承担了转让前的债务义务……有权追偿」的约定;湛江案系列明债务之外「由甲方承担」及违约金与解除权同条的约定;银川案系「保证对外无负债」的约定;铜陵案系「实地考察充分认可,盈利和亏损自认」的约定。条款写法不同,结论可能相反。 「须先实际承担债务方可追偿」系昆明案条款下的结论,银川案尚未实际缴纳的暖气费亦在尾款中予以扣减,不构成统一规则。 广州案二审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合同法;该案买方在另案中被判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本判决未载明,本文不作推断。 违约金是否支持、支持多少,个案差异明显:广州案因无证据证明故意隐瞒且约定过高调整为按一年期 LPR 计算并以 60 万元为上限,湛江案 30% 违约金获全额支持;「未解除合同亦可主张 30% 违约金」系湛江案一审说理,二审维持未作专门论述。 暂扣尾款须有确切证据并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湛江案系在目标公司财产已被保全、仲裁已提起的事实下被认定为不安抗辩。 广州案买方受让 99% 股权,另一受让人受让 1%。 第八、九节交易层面观察与合同设计建议系作者观点,不是法院统一裁判规则或合同范本。 银川案储值卡为「暂不处理、另案解决」,水费、餐费等部分系卖方同意扣减。 铜陵案「隐瞒八百多万元对外负债」等系买方二审补充陈述,法院未认定;二审未评价合同第六条第 3 款旧债条款;一审未支持卖方违约金与实现债权费用。 本文不涉及受让未缴足出资股权的出资责任、债权人能否依债务加入规则直接向卖方主张、国有产权与上市公司收购的特别程序及税务处理。个案事实、证据情况与管辖法院差异均可能导致不同结论,请就具体问题咨询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