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结论

先说结论

同样是对赌失败,一个创始人被判全额回购、个人掏了1333万;另一个虽然也得回购,却只赔了200万本金,连投资人已经拿到手的钱都要扣回来。差别在哪?就在“条件成就”这四个字。 对赌,法律上叫“估值调整协议”。投资人投一家没上市的公司,怕估值是…

  • 主题板块对赌与投融资
  • 内容来源公司法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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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是对赌失败,一个创始人被判全额回购、个人掏了1333万;另一个虽然也得回购,却只赔了200万本金,连投资人已经拿到手的钱都要扣回来。差别在哪?就在“条件成就”这四个字。

对赌,法律上叫“估值调整协议”。投资人投一家没上市的公司,怕估值是虚的,于是和融资方约定:达到约定的上市或业绩目标,皆大欢喜;达不到,融资方要按约定价格回购投资人的股权,或者给业绩补偿。

说白了,对赌就是投资人脚下垫的一块安全垫。公司发展指标一旦掉到那条约定的“触发线”以下,垫子触发,钱就得还回来。

下面这两个真实判决,一个触发线是“上市”,一个是“业绩”,“条件成就”的攻防方向正好相反,对赌纠纷的胜负逻辑也就摆清楚了。


一、两个案例:同样对赌失败,一个全额回购,一个回购但扣减既得收益

案例一:上市没上成,实控人个人回购1333万(全额支持)

2020年,一位投资人出资1000万元,认购武汉一家科技股份公司100万股股份,同时与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某(化名)单独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公司若未能于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发行,投资人有权要求郭某个人按“投资款×(1+年化10%)”的价格回购股份。

公司最终未能上市。投资人诉请郭某回购,金额约1333万元。

郭某抗辩的核心是:公司本可在新三板挂牌,是投资人自己不配合清理对赌条款、恶意阻挠,公司才没上成——据此主张投资人“恶意促成回购条件成就”,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应视为条件不成就。

法院认定:投资人确有不配合清理条款的过错,但根据上市辅导机构2024年的报告,公司未能挂牌主要受下游房地产行业持续低迷、经营困难影响,投资人的不配合“并非导致未能挂牌的唯一且直接原因”。故“恶意促成条件成就”不成立。回购有效,二审维持全额1333万。

案例二:业绩没达标,原股东回购200万(部分支持,投资人自身行为影响计算)

2017年,一家投资公司出资200万元入股一家农村电商目标公司,持股约29.4%。协议约定:目标公司每年净利润不低于54.4万元;若连续三年未达标,原股东龚某、张某(化名)须按“投资价款+未付补偿”回购。

公司连续多年未达标,2023年关门停业。投资公司诉请两名原股东回购。

这个案子的攻防方向正好相反:是原股东反过来指控投资人——投资人2022年以“暂管”名义从公司账户抽走1174581.7元,抽完账户余额归零,公司无法经营,是投资人自己“不正当地阻止了盈利条件成就”,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应视为条件不成就。

一审采纳了这一抗辩,认为投资人未保证公司资本充实、也未证明系原股东怠于履职导致未达标,驳回全部诉请。

二审改判:税务局回函显示该公司常年零申报、未缴税费,连续三年净利润不达标是税务数据钉死的客观事实,回购条件已客观成就。故支持回购200万元本金、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2万元;但投资人此前已取得的投资收益款341900元应予扣抵。投资人自身行为的瑕疵没能推翻硬业绩指标,却实实在在影响了其最终回收金额。


二、共同逻辑:法院判对赌,先看“线碰没碰”,再看“谁动了线”

把两案放在一起,对赌纠纷的裁判逻辑就清晰了,分两步:

第一步,看条件有没有客观成就,也就是约定的那条触发线,不管是上市还是业绩,到底碰没碰。案例一上市没成,案例二业绩连续三年未达标(税务零申报为证),触发线都碰了。

第二步,再看有没有人“不正当地”动了这条线。《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这一步靠的是证据:

  • 案例一:义务人指控权利人“恶意促成”回购条件 → 证据不足(行业低迷才是主因),抗辩失败。
  • 案例二:义务人指控权利人“恶意阻止”盈利条件 → 抽资事实存在,虽未推翻税务铁证、回购照样触发,但影响了回购款的计算。
核心记忆点:对赌的胜负手,就是“条件成就”四个字。法院先看条件触发了没有,再看是不是有人不正当地推动或阻止了它。

需要说明:以上是两个法院在各自具体案件中的认定。对赌纠纷个案差异极大,跟谁对赌、条款如何撰写、证据是否充分,结果可能完全不同,不宜据此推断所有对赌官司都会如此裁判。本主题对赌回购观点目前仅有个别样本(孤例),参考价值有限。


三、概念围栏:五组对赌里最容易搞混的概念(建议收藏)

你以为实际上差在哪
对赌=赌运气、赌博对赌=给投资加的估值安全垫是用合同对冲估值不确定,不是射幸
跟谁对赌都一样与股东/实控人对赌 vs 与公司对赌与股东对赌一般有效、支持实际履行;与公司对赌还要过“不得抽逃出资+股份回购法定程序”那道关(九民纪要)
没上市/没达标就自动要赔先看条件客观成就,再看有没有人不正当动了条件触发线碰了只是第一步,民法典159条是第二步
恶意阻止=恶意促成159条是双向的两件事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视为已成就;不正当促成→视为不成就,方向相反
对赌只有“回购”一种回购股权 与 金钱(业绩)补偿 是两种方式可以约定回购,也可以约定补偿差额,或两者结合

四、与股东对赌 vs 与公司对赌:为什么这一栏最致命

这是对赌里最该划清、也最容易让创始人和投资人都判断错的一道墙。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对赌对象效力与履行关键约束
股东 / 实际控制人对赌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无争议)回购义务落到个人,个人财产兜底(本文两案都属此类,所以都支持回购)
目标公司对赌不因约定回购/补偿而无效,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须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要看公司有无可分配利润、是否完成减资程序,能否真拿到钱要打问号

一句话:对赌找个人兜底,和找公司兜底,能不能拿到钱是两回事。 本文两案的回购义务人都是个人(实控人、原股东),这正是法院支持回购的重要前提。


对赌的本质,是在融资那一刻给不确定性找个人扛

把两个案子放下,往深一层想:对赌这东西,为什么这么流行,又这么容易出事?

说到底,对赌是投资人和创始人之间信任不足的产物。投资人怕估值是虚的、怕看走眼,于是用一纸条款,把“万一没做成”的风险,提前分配给创始人来扛;创始人急着要钱、要时间,于是先接下这个赌注。条款写得越复杂、回购金额压得越狠,往往说明双方心里越没底、越不敢信对方。

而法院判对赌,判的从来不是谁亏了、谁可怜,而是当初那条风险分配线,不管是上市还是业绩,到底碰没碰,以及有没有人故意去移动它。这就是为什么对赌的胜负手不在输赢,在“条件成就”四个字:它本质上是在确认,当初约定好谁扛的那份风险,到底该不该落地。

签对赌之前,先问自己三句话

不管你是投资人还是创始人,落笔签字前,先把这三句问清楚。

第一句,这条线,谁能控制? 上市、业绩这条触发线,是更多取决于市场行情、行业大势,还是某一方能实打实地左右它?谁越能左右这条线,越可能被认定“动了线”。

第二句,谁会被动触发? 万一没做成,是不是只有一方在兜底?回购落到创始人个人承担,赔的就是房子票子,能争取设个回购上限、或只用所持股权担责就尽量争取;投资人这边则反过来,回购义务尽量落到股东、实控人个人,别只跟公司对赌,否则还要过资本维持那道关。

第三句,谁有证据证明“不是自己的锅”? 真到了没达标那天,是行业垮了、是对方使坏、还是自己没经营好,全靠证据说话。创始人要平时就攒好“非自身原因”的凭据(案例二原股东就是凭“投资人抽资”的事实少赔了钱),投资人则要管好自己的手,别留下“恶意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把柄。另外,签约时就给触发条件留个缓冲,约定遇行业系统性风险、不可抗力时触发线顺延或豁免,能省很多事;案例一郭某想用疫情免责没成,恰恰因为协议签在疫情之后、又没写进免责条款。还有一条对双方都要紧:触发条件、计算方式一定写死写清,上市指哪个板、净利润按谁审计、回购款怎么算,越明确,对方越难在“条件成就”上做文章。


结语

那么对赌到底是不是个坑?说实话,我的答案是看你签的时候,有没有把“条件成就”这四个字琢磨清楚。

琢磨清楚了,它就是投资人脚下的安全垫;没琢磨清楚,它就是埋在合同里的雷。触发线碰没碰、是谁动了那条线,决定了这块垫子最后由谁来补。

(本文为作者基于公开裁判文书的法律分析,不构成具体法律建议。涉及个案请结合完整材料和现行规则另行判断。)

本文配套工具包

本文回答的核心问题

签对赌协议前最重要的是什么?

问三句话——线在谁手里(触发条件由谁控制)、谁被动触发(回购义务人范围是否层层扩大)、谁有证据(财务数据由谁提供、对赌条件是否可量化)。交易结构设计的失误,合同签完就改不了。

与公司对赌有效吗?

投资方与公司对赌要求回购的,须先完成减资程序——减资须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如果创始人没有这个票数,以公司为回购义务人的对赌条款落地很困难。通常建议回购义务人设为创始人而非公司。

对赌失败创始人最该注意什么?

回购义务上限——创始人应争取将回购责任限定为'以届时持有的公司股权为限',而非穿透到个人全部财产。同时关注控制权保障——对赌失败后创始人剩余股权是否还能维持控制。

整理者

郭之晞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硕士,长期关注公司法裁判规则、股权与投融资问题、政策文本和企业治理资料的公开学习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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