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结论

先说结论

结论先放在前面: 工伤待遇当初是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发放的,过一两年却被人社局认定“违规领取”,要求退还、甚至按骗取金额退一罚二到五倍——这种情形,企业最该分清的一件事是:“违规领取”不等于“骗保”。骗保是“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要…

  • 主题板块劳动用工合规
  • 内容来源公司法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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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站内容为公开资料整理与一般性法律知识研究,不构成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

结论先放在前面: 工伤待遇当初是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发放的,过一两年却被人社局认定“违规领取”,要求退还、甚至按骗取金额退一罚二到五倍——这种情形,企业最该分清的一件事是:“违规领取”不等于“骗保”。骗保是“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要退回并处二到五倍罚款(社会保险法第88条),重则刑事;而非欺诈的“违规领取、多享受”,通常只是责令退还,不当然跟着罚款。把“违规”直接拔高成“骗保”,定性就错了。下面用5组(6份文书)公开行政判决,把这条边界讲清楚,并给出企业被追缴、被处罚时的四个抗辩点和事前合规要点。

说明:本文所引判决均取自公开裁判文书并作匿名化处理,仅用于研究裁判规则、服务企业合规,与任何具体当事人无关;作者为非诉律师,不代理诉讼。所涉法条条号已双源核验、现行有效。

一、先把“违规领取”和“骗保”的法律分界讲清楚

  • 骗保(骗取):社会保险法第88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前提是“骗”,是造假。
  • 违规领取 / 多享受:因条件不符、程序瑕疵、政策理解错误等导致多领、错领,但没有欺诈、伪造的,性质上属于违规领取或多享受,通常责令退还即可,不当然处以罚款。
  • 法律兜底: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加上过罚相当原则,是企业对抗“机械重罚”的两道防线。

一句话:罚款盯的是“造假骗取”;没有造假,多半是退钱,而不是退钱再重罚。


二、五组判决:待遇申领、追缴中常见的行政认定错误

案例一【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成立】形式要件不符 ≠ 违规领取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24)渝0103行初165号一审判决。一位四级伤残职工受伤后没有退岗,留在原单位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领取工资,社保中心多年来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累计21万余元)。人社局认为其“未退出工作岗位、不符合领取条件”,属违规领取,作出退还决定。

法院明确否定: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1款里“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是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义务的强调,而不是伤残职工享受待遇的限制条件;伤残职工继续在岗劳动取得的是合法劳动报酬,不能因此认定其不应享受工伤待遇。把“未退岗”等同于“违规领取”属适用法律错误,退还决定中相关内容被撤销。

要点:行政机关常把一个“形式上的不符”直接定性为违规领取。企业被追缴时,第一步要审查的不是金额,而是这个“违规”的定性本身是否站得住

案例二【适用法律错误·责令重作】缴费程序瑕疵 ≠ 待遇违法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晋05行终26号二审判决。某劳务派遣公司在注册地为派遣员工参保,员工在用工地受伤、被认定八级伤残,向参保地社保中心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社保中心以“应在用工地参保、不属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复议维持。

二审改判:员工已被认定工伤,依法应享受待遇;用人单位参保不规范的后果不应由劳动者承受,单位已缴费的应由参保地经办机构支付;在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不予受理,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复议决定,责令重新作出。

要点:参保地与用工地不一致、参保程序有瑕疵,不等于待遇申领就是违法骗取;经办机构不能以程序瑕疵一概拒付或定违规。

案例三【非骗取·程序违法】经办环节违规 ≠ 相对人骗取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2021)皖1824行初7号、第10号一审判决。社保中心原工作人员贪污社保基金,事后社保中心以“有人编造资料骗取”为由,电话停发两名参保人待遇,长期不作书面处理。

庭审中行政机关代理人当庭认可:款项系经办人贪污,并非参保人骗取。法院认定:经办环节存在违规甚至犯罪,不等于待遇受益人即“骗取”,不能株连;且停发待遇未书面告知理由依据、超过法定期限未处理,程序违法。判决确认违法、责令限期依法处理。

要点:“经办人违规”和“相对人骗取”是两回事。行政机关停发、追缴必须有书面告知、说明理由依据、限期处理。

案例四【无主观恶意·信赖保护】缴费时点瑕疵下的“未参保”误用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1)鄂28行终18号二审判决。某公司以不定期方式(时有提前、时有延迟)为职工缴纳社保,社保机构长期照收。职工工亡恰处补缴衔接期,社保局援引“未参保只支付新发生费用”条款,拒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法院认为:行政机关长期认可的缴费做法产生信赖保护利益;企业延迟时间不长、主观上不具有拒缴恶意;“未参保”条款针对的是“应参保而未参保”,与“已参保但缴费时点瑕疵”不同,援引不当。二审维持原判,判令支付工伤待遇。

要点:缴费时点有瑕疵但无主观恶意、且被行政机关长期默认的,企业可援引“无主观过错”与“信赖保护”,对抗机械适用“未参保不予支付”。

案例五【正当程序】即便确属多领,责令退还也要走程序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浙06行终513号二审判决。社保机构核查发现一参保人服刑期间仍领取养老待遇,认定“违规多领”,直接作出退还稽核意见,但事先未书面告知拟决定内容、未保障陈述申辩、未载明救济途径和期限。

法院认为:该稽核意见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作出前未履行事先告知、陈述申辩、救济告知等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二审维持原判,撤销退还稽核意见。

要点:即便确属多领,行政机关责令退还也必须走“事先告知+陈述申辩+救济告知”的法定程序;程序缺失,可单独构成撤销事由。

三、被追缴、被处罚时,企业的四个抗辩点

收到“违规领取退还”甚至“退一罚三”的通知,先别急着认,按四条审查:

  1. 查定性:到底是“骗”(有无欺诈、伪造),还是条件不符、程序瑕疵的“违规领取、多享受”?没造假,就不应按骗保处罚款(社保法第88条只针对“欺诈、伪造”)。
  2. 查主观过错:有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经办人理解错误、政策不熟、长期被行政机关默认)?有,则依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不予行政处罚。
  3. 查过罚相当:就算存在违规,退一罚二到五倍是否畸重?过罚相当是基本原则,畸重处罚可纠正。
  4. 查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履行的事先告知、陈述申辩、救济告知是否齐备?依法属于听证范围的,是否告知了听证权?依法应当履行的程序缺失,可能构成撤销或确认违法的事由。
补充:发现领错了主动退还,可以作为证明无骗取故意、争取从轻处理的有利因素之一;但它不能单独否定已经存在的欺诈事实,根本还是不造假、不套取。

四、把风险防在前面:合规申领工伤待遇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至十级),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1款第2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时,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不要为了让员工早点拿到这两笔钱,签一份“解除协议”去申领,人却照常上班、社保照缴——这种“形式解除、实质未解除”最容易被认定违规领取。正确做法只有两条:真解除/终止后再领,或者不解除就先不领这两项。
  • 参保、缴费要规范:按时、足额、在正确的统筹地区参保,减少“程序瑕疵被定违规”的空间。
  • 留痕:工伤认定、待遇核定、解除或终止材料、缴费记录妥善保存,既是合规凭证,也是日后抗辩的弹药。
  • 发现问题主动纠正:领取条件发生变化(如重新就业、待遇资格丧失)及时申报、主动退还。

五、常见误区

  • 误区一:“社保中心审核通过发下来了,就一定没问题。” 不一定。经办发放不等于此后不会被核查追缴;但被追缴也不等于就是骗保。
  • 误区二:“被说成违规领取,就等于骗保、要被重罚。” 错。罚款只针对“以欺诈、伪造手段骗取”(社保法第88条);非欺诈的违规、多领通常只退还。
  • 误区三:“形式上不符条件,就是违规领取。” 不一定。未退岗、参保地不一致、缴费时点瑕疵等,多被法院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或定性错误(案例一、二、四)。
  • 误区四:“经办人或中介出了问题,参保单位/个人就得背骗取的锅。” 不能株连,经办违规≠相对人骗取(案例三)。
  • 误区五:“确实多领了,行政机关怎么追都行。” 错。责令退还也要走正当程序,程序缺失可撤销(案例五)。

六、FAQ(企业HR/企业家常问)

Q1:工伤待遇当初是社保中心审核发的,现在让我退,我必须退吗? 要区分。如果确属条件不符的多领,退还于法有据;但“违规领取”的定性是否成立、有没有主观过错、程序是否合法,都可以审查、抗辩。先看定性,再谈退与罚。

Q2:人社局说我“违规领取”,还要退一罚三,合理吗? 关键看是不是“骗”。罚款(退还金额二到五倍)只针对以欺诈、伪造手段骗取(社保法第88条)。如果没有造假,只是条件不符或程序瑕疵,通常应是责令退还、不当然罚款;按骗保重罚的,定性可能就错了。

Q3:经办人(或中介)违规操作导致多领,责任算谁的? 经办环节违规甚至犯罪,不等于参保单位或个人就是骗取,不能株连(案例三)。但企业仍应配合退还多领部分、完善内部经办合规。

Q4:怎么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方向包括:对政策的合理理解偏差、经办人不熟悉规则、行政机关长期默认的做法形成信赖、发现后主动退还等。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明确: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Q5:怎么从源头避免被认定违规领取工伤待遇? 最典型的雷区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它以真实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例第37条)。别用“假解除”去套取;规范参保缴费、留好材料、资格变化及时申报。


免责声明

本文系基于公开裁判文书的研究与梳理(二审及终审案件按终审口径,普通一审案件以公开一审文书为准,未据此承诺已生效),所引判决均已匿名化处理,仅供企业用工合规参考,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与任何具体当事人无关。所涉法条条号(工伤保险条例第35、37条,社会保险法第88条,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以正式法律文本及官方发布为准(已经本地法规库与官方双源核验,现行有效)。“违规领取”与“骗取”的具体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追缴与处罚程序,各地存在地方规定与裁量差异,企业应结合本地规定与个案事实另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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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郭之晞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硕士,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长期关注公司治理、股权结构、投融资并购、国资国企和商事争议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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