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结论

先说结论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法律不再要求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自行约定了同意程序的,仍按约定办。 立法没有把这道关白白拆掉,而是换成了一份内容被法定化的通知。通知里少写一样,这次转让可能整个白折腾。而且就通知义务与优先购买权这一问题而言,这条新规则 连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发生的转让也一并适用 (已终审进入再审的除外)。

  • 主题板块股权转让实务
  • 内容来源公司法裁判观察
  • 发布时间2026-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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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打算把手里的股权转给公司外面的人。翻出那份用了十年的股权转让流程,第一步写着:书面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取得过半数同意。

法律上这一步已经取消了。但先别急着照着新规矩办:你自己的章程里,可能还留着它

先把结论放在最前面:2024 年 7 月 1 日起,法律不再要求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自行约定了同意程序的,仍按约定办。 立法没有把这道关白白拆掉,而是换成了一份内容被法定化的通知。通知里少写一样,这次转让可能整个白折腾。而且就通知义务与优先购买权这一问题而言,这条新规则连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发生的转让也一并适用(已终审进入再审的除外)。


一、被删掉的是什么

旧法:先拿同意,再谈优先购买

《公司法》(2018 修正)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这一款的结构是两道关:先过「同意」这一关,过了之后,其他股东才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三十日不答复的效果是视为同意转让

新法:不用同意,但通知要写全

《公司法》(2023 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逐项对照

旧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新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同意程序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半数以上不同意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不购买视为同意删除
通知内容「股权转让事项」,未作列举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
三十日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同等条件下享有直接享有,不以同意为前提
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从其规定(第三款,未变)

两处最容易读错的地方

第一,条文写的是「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事项」,「等」字表明这是示例列举,不是封闭清单。四项是底线,不是上限:交易结构复杂时(如附条件、分期、担保安排),该写的还得写。

第二,第三款仍然保留「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意味着章程里如果自行约定了同意程序或其他限制,仍有其空间。法律层面的法定同意程序没了,不等于公司层面不能自设门槛。


二、通知写不全是什么后果:淄博案

(2024)鲁03民终2858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4 年 12 月 23 日

一家地产公司,于总等股东名下的股权,最终登记到了两家公司名下。公司另外几位股东(以张总为首)起诉,主张优先购买权被侵害。

先看被告方的抗辩。它的主线不是「我通知过」,而是「这根本不算对外转让」。 上诉状载明:

案涉股权的实际股东一直是王某建,从未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因此,其他股东无权主张某先购买权。

具体说法是:这些股权以每股 4 元、合计 7,074,468 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了同为股东的王某建;登记到那两家公司名下只是王某建委托代持。备案合同上写「0 元」,是因为代持并非买卖,两家公司对王某建不负付款义务。而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建,股东是其亲妹夫,基于亲戚关系才放心交由代持。

这套说法若能成立,案子就结束了:股东之间内部转让,本就不需要通知,也不产生优先购买权。

但原告方给出的事实,把重点拉回到了通知上。 他们主张:

山东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表公司委托徐某向四被上诉人发送的通知中仅仅是「公司部分股东转让股权」,未告知哪位股东要转让股权,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经被上诉人多次询问均未回复。

这里其实有两个问题。第一,通知内容是空的,连是谁要卖都没说。第二,发通知的是公司委托的人,而依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通知义务人是转让股权的股东本人。

二审认定:

其虽通知过其他股东,却未在通知中明确案涉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通知内容缺少股权转让的核心信息,存在重大瑕疵,因此,不能视为其对其他股东已经完成了通知义务。
在此情况下径行转让案涉股权给公司股东之外的主体,亦属于侵害其他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

通知发了,法律上等于没发。

道理并不玄。其他股东的权利是「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不告诉他卖多少、多少钱、怎么付、什么时候付,他无从判断这个「条件」是什么,也就无从决定要不要跟。条件不明,权利落空。

但赢了这一层,未必拿得到股权

一审判决把股权按同等条件判给了主张优先购买的股东。二审改判了。

第一层理由:优先购买权的效力边界。

各上诉人之间股权转让的行为虽侵害了各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但被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张优先购买权仅能阻却上诉人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并不当然产生导致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二层理由:转让方反悔的空间。二审中,出让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了。二审据此认定:

在其他股东接受通知后,如出面主张优先购买权并不当然产生强制出让股东缔约、交付股权的效力,出让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亦应受到法律保护。而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案涉股权转让给各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一审径行将案涉股权判给被上诉人系适用法律不当。

判项:撤销一审判决,受让方将股权按照原持股比例退回至原股东名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这条规则的规范依据是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优先购买权的真实效力:它能让这笔交易做不成,把股权拉回原状;但它不能强制对方卖给你。想要的是钱,就必须在诉请里同时主张损失赔偿。这是同一条里明写的救济,却最常被漏掉。


三、通知写全了是什么样:北京案

(2025)京01民终344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5 年 6 月 26 日

谢总要把持有的某公司股权转给股东以外的刘某。

2024 年 3 月 5 日,谢总的委托代理人向另一位股东张某发送短信,内容包括《股权转让通知》《股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二审查明:

明确告知股东张某关于谢某欲向刘某转让持有某公司……股权事宜,并附上股权转让协议文本,列明转让标的、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并询问张某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已依法履行了相应通知义务。(节录;省略处为原文对持股比例的表述,该处数字表述异常,不予引用)

一个月后的 4 月 5 日,谢总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这里必须说准一件事:张某并非未作回应。 他多次回复并反复提出异议:主张对方从未按其指定的送达地址邮寄纸质文件、主张自己 3 月 18 日才收到短信、主张转让价款仅 1000 元「不合理、不合法」(谢总持有的是认缴 500 万、占公司一半的股权)、主张应先解决公司债权债务关系。

二审甚至当庭询问过他:

本院询问张某,基于现在各方已经就涉案股权转让事宜发生诉讼的情况下,是否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张某称:「不同意,要先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

但二审认定的事实是:

截至本案诉讼期间,张某均未明确表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提出购买请求。

受让方刘某的答辩正好点在要害上:张某既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没有明确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

对张某提出的那些理由,二审的回应是:

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阻却股权转让行为的事由。

反对不等于行使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是一项「买」的权利,必须亮出买的意思、按同等条件接盘,它才算被行使。只说「我不同意他卖」,法律上等于没有主张。

两案的差别不在谁更占理,在那份通知写没写全。 淄博案的出让方通知了但内容残缺,北京案的出让方把转让标的、价格、支付方式、期限连同协议文本一并发出,还主动询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者用一套材料守住了整笔交易。


四、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的转让,按新法还是旧法

这是本篇最容易被忽略、后果又最大的一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被列入了有利溯及清单。 也就是说,即使转让行为发生在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只要现在因该转让发生争议,适用的仍然是新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福建三明中院即按此处理。(2025)闽04民终421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5 年 4 月 18 日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施行前,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而引发的股权转让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因李某某向股东以外的陆某某转让股权时并未书面通知某丁公司其他股东,其行为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同案还确认了另一条重要边界:

股权转让合同不因未通知其他股东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或可撤销,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可以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

两点限定,不可省略

  1. 溯及适用有例外。《时间效力规定》第七条: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法院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所以不是「所有旧案一律按新法」:已终审进入再审的,仍走旧法。
  2. 该条针对的是「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争议焦点不落在股权转让本身时,适用关系需个案判断。

五、 引用司法解释前必须多做的一步

公司法解释四至今仍标注「现行有效」。但它 2020 年修正、2021 年施行,上位依据是旧法。新公司法删改了一批条文之后,解释四中依附于这些条文的部分已经失去默认适用的基础而这一点,从「有没有被废止」是查不出来的。

以本篇涉及的条文为例:

内容新法下的处境
第十六条继承致自然人股东变化时,其他股东不得主张优先购买内容未变,条号应改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第十七条第一款「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所依附的法定默认同意程序已被删除,不得再作为默认规则援引(分层见下)
第十八条「同等条件」考虑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与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通知内容完全吻合,新法下更贴
第十九条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章程规定优先,未定或短于三十日的为三十日可用。 与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三十日不是同一件事:前者是「行使期间」,后者是「未答复视为放弃」,不得混写
第二十条转让股东事后反悔的,不支持强制优先购买;可主张损失赔偿不依赖同意程序,可用(淄博案即依此改判)
第二十一条未通知或以欺诈、恶意串通损害优先购买权的救济;三十日/一年期限主体规则可用。 条文中「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表述带旧法痕迹,新法下应理解为「未依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书面通知」

但「不得作默认规则」不等于「绝无适用余地」:分三层看

  1. 法定默认层:新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不再设同意程序,第十七条第一款所依附的法定默认程序已被删除,不得再把它当作默认规则援引
  2. 章程自治层:第八十四条第三款保留「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章程或全体股东协议自行约定同意程序的,该约定仍然算数;此时第十七条能否直接或参照适用,需结合约定效力与个案裁判口径判断。
  3. 司法现状层:解释四整体仍标注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拟废止解释一至五的统一司法解释目前公开的仍是征求意见稿,尚未出台。

第 2 层不是纸上推演,2025 年就有实例。

(2025)赣民终16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25 年 4 月 10 日

该案处理的是 2022 年的交易。关键在于,当事人在《合资合作补充协议》里自己约定了一整套同意程序

乙方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须经甲方书面同意。甲方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如不同意转让的,甲方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法院正是结合这份预先约定、以及对方在反复收到通知后始终未主张购买,援引解释四第十七条作出认定。

这恰好印证了第三款的分量:法定的默认程序取消了,但当事人自己约定的同意程序仍然算数。所以拟通知之前,第一步永远是翻章程和股东协议: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才走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法定路径。


六、这类纠纷为什么总在通知这一步翻车

四个案子放在一起看,翻车的地方高度一致:没有一个是卡在「该不该卖」,全部卡在「有没有把话说清楚」。

这背后是股权这类资产的特殊之处。买一台设备,卖方只需要对买方负责;卖一块股权,卖方还要面对一群和自己共处同一家公司的人。其他股东在意的往往不是这笔交易本身,而是将来要和谁共事。旧法用「过半数同意」这道关来处理这件事,本质上是给了在场的人一票否决;新法把这道关拆掉,换成了信息披露:你不必再取得别人的许可,但你必须让别人在同等条件下作出选择。

从表面看,法院适用的是通知内容是否完整这条技术规则;实际保护的是其他股东作选择所必需的信息。淄博案里那份通知连是谁要卖都没写,其他股东即使想跟,也无从判断跟的是什么条件;北京案里张总反复提异议,却从头到尾没说过一句「这个价我买」,法院同样认定他没有行使权利。信息不到位,权利就落空;信息到位而不行动,权利也一样落空。两边都是同一条逻辑。

所以对企业家来说,这不是一个「流程要不要走完」的合规问题,而是一个退出成本问题。同意程序取消之后,交易能不能站住,越来越取决于文书功夫而不是人情功夫:通知写全、发出留痕、期间走满,这笔股权才真正卖得掉;反过来,作为留在公司里的那一方,想守住自己的位置,靠的也不再是「我不同意」,而是能不能在三十天里拿出钱来接。


七、落到动作上

第一,通知写成书面,四项写全,由转让股东本人发出,并留下送达痕迹。 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这是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明文。交易另有实质条件的,一并写入(条文用的是「等事项」)。发送方式选可留痕的:短信、电子邮件、快递回执。

内容完整与送达留痕,缺一不可:淄博案恰恰是送达了、但内容残缺,照样被认定未完成通知义务;而且那份通知是公司委托他人发出的,并非转让股东本人。北京案守住的,正是这两头都齐。

第二,注意三十日的效果与旧法相反,并核对是否另有约定的行使期间。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旧法是「视为同意转让」。作为转让方,未取得对方明确放弃、且章程无另行规定时,应留足法定期间再签约交割;章程或通知另定行使期间的,还须对照解释四第十九条(章程期间优先,未定或短于三十日的按三十日)。

作为其他股东,要害不是「别睡过这三十天」,而是「别只顾着反对」。 北京案的张某回复得很勤,异议提了一轮又一轮,却始终没说过一句「这个价我买」。

第三,先查章程和股东协议,再定程序。 第八十四条第三款把空间留给了章程。章程或股东协议若约定了同意程序、通知期限、限制条件,按约定办;没有约定,才走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法定路径。江西高院那件案子就是这么处理的。

第四,如果你是被侵害一方,想清楚要什么再写诉请。 淄博案的教训很直白:证明通知有瑕疵,不等于股权归你。对方一句「不卖了」,股权就退回原状。真正要钱的,必须依解释四第二十条同时主张损失赔偿,而不是只求确认或只求判归自己。


结语

立法这次做的不是松绑,是换关口。

旧法的关口在「人」:你得说服过半数股东点头。新法的关口在「信息」:你不必求人同意,但必须把交易条件完整摊开,让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做出选择。

关口从求人挪到了说清楚。看起来自由了,实际上更依赖文书功夫:一份写全四项、留得下痕迹的通知,就是这笔交易能不能站住的分界线。


本文要点

  1. 2024 年 7 月 1 日起,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再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删除了旧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法定同意程序,改为书面通知加同等条件优先购买;三十日未答复的效果也从「视为同意转让」改成「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2. 通知内容被法定化: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条文写的是「等事项」,四项是底线不是上限。山东淄博中院 2025 年那份二审判决认定,只写「公司部分股东转让股权」的通知缺少核心信息、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视为完成通知义务;且通知义务人是转让股权的股东本人,不是公司。
  3. 反对不等于行使优先购买权。北京一中院 2025 年 6 月二审认定,股东多次回复提异议但始终未明确提出购买请求的,不构成行使优先购买权,其提出的先行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等理由不属于阻却股权转让的事由。
  4. 优先购买权能阻却合同履行,不能强制对方出卖。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反悔的,依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不予支持强制购买,其他股东可另行主张损失赔偿。福建三明中院 2025 年 4 月二审同时确认,股权转让合同不因未通知或侵害优先购买权而无效或可撤销。
  5. 新旧法衔接有两条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把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列入有利溯及清单,施行前的股权转让争议也适用新法,但该项只解决通知与优先购买权这一个问题;第七条另将施行前已终审、进入再审的案件排除在外。
  6. 法定同意程序取消,不等于章程层面的同意程序失效。第八十四条第三款保留「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江西高院 2025 年 4 月二审即因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自行约定了同意程序,据此作出认定。拟发通知之前,第一步永远是翻章程和股东协议。

来源案例与说明

来源案例(依据公开裁判文书原文整理):本文分析基于以下公开裁判文书,已按案号核对公开原文中的案由、法院、审级与裁判日期,并校验文中引语:

角色案号法院审级裁判日期
主案·通知内容残缺(2024)鲁03民终2858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4-12-23
主案·通知写全的样本(2025)京01民终344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5-06-26
印证案·时间效力溯及(2025)闽04民终421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5-04-18
印证案·章程自治层实证(2025)赣民终16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25-04-10

法律依据均经公开法规文本及国家层面官方来源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年修订,2024 年 7 月 1 日施行)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修正)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七条。

淄博案、三明案的裁判说理援引的是 2018 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及公司法解释四,本文在描述判决时保留其原引条号,向读者解释规则时使用现行条号。


边界与免责:本文基于公开裁判文书整理,仅为一般性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本文引用的四份判决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三份、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一份,样本有限,各地法院掌握亦存在差异,不得据以推断所有法院的裁判结论。 淄博案的三层结论须连同前提一起看:法院先认定通知内容缺少核心信息、不能视为完成通知义务,再认定侵害优先购买权不导致转让合同无效,最后因出让股东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才不支持强制购买;抽掉其中任何一环,判项都可能不同,尤其不得单独抽出读作「通知有瑕疵股权就归你」或「优先购买权没有用」。 北京案不能概括为「另一位股东三十天什么都没做」:他多次回复并反复提出异议,法院认定的是他始终未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提出购买请求,二者不是一回事。 关于溯及适用的两条限定不可省略:《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只解决通知与优先购买权这一个问题,同案的合同效力、违约责任、变更登记不随之适用新法;第七条排除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 关于司法解释时效:公司法解释四整体仍标注现行有效,但其第十七条第一款所依附的法定默认同意程序已被新法删除,不得再作为默认规则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拟整合并废止现行解释一至五,截至本文核验之日尚未正式出台,一旦施行,本文的条文出处须整体更新,请以届时的规定为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非司法解释,不得作为裁判依据直接援引。个案事实、证据情况与管辖法院差异均可能导致不同结论,请就具体问题咨询执业律师。

本文回答的核心问题

新公司法既然不用其他股东同意了,我是不是找好买家直接签合同就行?

不能直接签。同意这道关取消了,通知这道关加重了。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要求把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条文用的是「等事项」,四项是底线不是上限,交易另有实质条件的也要一并写入。而且要先翻章程和股东协议:第八十四条第三款保留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江西高院 2025 年 4 月那份二审判决处理的就是当事人在补充协议里自行约定了整套同意程序的情形,法院据此认定该约定有效。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才走法定路径。

我在微信里跟其他股东说过我要卖股权,这算不算已经通知了?

关键不在用什么渠道发,在写没写全、留没留痕。淄博中院 2024 年 12 月那份二审判决里,通知确实发出去了,内容却只写了「公司部分股东转让股权」,没说是哪位股东要卖、卖多少、多少钱、怎么付。法院认定这份通知缺少股权转让的核心信息、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视为完成通知义务。同一份判决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那份通知是公司委托他人发出的,而条文把义务落在转让股权的股东本人身上。所以内容完整与送达留痕缺一不可,发送方式要选留得下证据的。

其他股东一直在反对,我这笔股权还卖不卖得掉?

反对本身不构成障碍。北京一中院 2025 年 6 月那份二审判决里,另一位股东多次回复、反复提异议,主张对方没按指定地址寄纸质件、主张自己晚了十几天才收到、主张价款不合理、主张应先清理公司债权债务;二审当庭问他是否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他答不同意、要先清理债权债务。法院最终认定,截至诉讼期间他都没有明确表示要行使优先购买权或提出购买请求,他提的那些理由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阻却股权转让行为的事由。优先购买权是一项买的权利,只说不同意对方卖,法律上等于没有主张。

我是小股东,大股东要把股权卖给外人,我想自己买下来,该怎么做才有效?

要在三十日内明确提出按同等条件购买,并且把这个意思落成书面、留下痕迹。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与旧法「视为同意转让」的效果正好相反。还要注意两个三十日不是同一件事:新法这个三十日是未答复即视为放弃,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讲的是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章程规定优先,未定或短于三十日的按三十日),不要混写。如果收到的通知本身就没写全四项,那份通知在法律上可能根本不算完成,此时期间起算与权利保留都要另作判断。

股权已经过户到外人名下了,我还能不能把它要回来?

能拦下这笔交易,未必能让股权归你。淄博案里一审把股权按同等条件判给了主张优先购买的股东,二审改判:优先购买权只能阻却转让合同的履行,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而二审中出让股东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依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其他股东此时不能强制其缔约交付。最终判项是受让方按原持股比例把股权退回原股东名下并办理变更登记。真正想拿到经济结果的,必须在诉请里同时依该条主张损失赔偿,并实际举证损失合理,这是同一条里写明的救济,却最常被漏掉。

作者

郭之晞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硕士,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长期关注公司治理、股权结构、投融资并购、国资国企、企业税务合规和商事争议预防。

执业证号:11401201711122642(可在全国律师执业诚信信息公示平台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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