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结论
先说结论
可以依法设计成债权出资,但不能只靠双方轧一笔账。债权本身是否真实、作决定时公司有没有充足的清偿能力、公司法上的程序有没有走完,三层都要经得起审查。
- 主题板块出资责任与债权人保护
- 内容来源公司法裁判观察
- 发布时间2026-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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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欠你几百万元往来款,你名下又有一笔同样数额的认缴出资还没缴。这两笔钱,能不能直接对冲掉?
先把结论放在最前面:可以依法设计成债权出资,但不能只靠双方轧一笔账。债权本身是否真实、作决定时公司有没有充足的清偿能力、公司法上的程序有没有走完,三层都要经得起审查。
两位股东做的是同一件事,结果相反。天津那位,九百五十万债权转股权,执行裁定一度把他追加为被执行人,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撤销追加、二审维持。武汉那位,三十万真金白银借给过公司,拿其中二十万抵出资,最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二十万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笔钱都是真的,两家公司也都认。
两点先说清楚,免得读偏:
第一,本文讨论的是出资本身怎么才算完成这个履行方式问题,不是「公司欠债最后追到谁头上」那个责任分配问题。后者我此前写过多篇,本文是它前置的那一步。
第二,下面归纳的审查框架,是我从四个判决里看出来的观察角度。三家中院的表述各不相同,法院并没有一套全国统一的法定清单。
一、那个流传很广的说法:两边一轧,天经地义
这个想法几乎每个做过实业的人都动过。
公司这些年周转紧,一直是股东在垫。房租是你付的,设备定金是你打的,员工工资紧张的月份是你先垫上的。账上挂着几百万往来款,欠的是你。另一头,注册资本你认缴了几百万,出资期限还没到,但迟早要缴。
一边欠我,一边我欠。轧一笔账,两清。
我建议慎重。
不是说这条路走不通。恰恰相反,这条路现在比以前更清楚了。我要提醒的是,它是一条有形式要求的路,而绝大多数人以为它是一笔可以自行轧平的往来。这两者的差距,会在很多年以后、在执行阶段,被债权人一把翻出来。
二、新法改了什么:公司法层面的明确化
先看条文本身。
《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把它和旧法摆在一起:
| 旧法第二十七条 | 新法第四十八条 | |
|---|---|---|
| 第一款列举 | 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 | 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 |
| 第二款(评估作价) | 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 | 一字未改 |
这里最容易读偏的一处:新增「股权、债权」六个字,不等于「以前不能拿债权出资、现在才可以」。
《公司法》1993 年至 2018 年的六个旧版本确实都没有把债权列进去。但部门规章层面早在十几年前就有专门规则:
| 时间 | 规则 |
|---|---|
| 2012 年 1 月 1 日起 |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出资方式直接登记为「债权转股权出资」 |
| 2014 年 3 月 1 日起 | 并入《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
| 2022 年 3 月 1 日起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现行有效 |
那一款是这么写的:
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请注意,这一款比新《公司法》早了两年多,至今有效,而且它对债权出资提的是四项正面要求。
还有一部更新的:《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 95 号,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施行)第六条: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依法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但这里要划一道很重要的界:《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7 号)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4 号)规范的是「债权转股权并增加注册资本」,和本文的主场景并不是同一件事。本文说的是既有股东拿自己对公司的债权,抵掉原本就欠着的那笔认缴出资。后者在实践中长期存在认识分歧。
所以准确的说法是:这次是公司法层面的明确化。 规章早就为债转股增资留了通道,但拿债权抵销既有认缴义务的条件和效力,是另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的答案在下一节。
第二处容易读偏的:点名了不等于放宽了。第二款一个字没改。债权是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核实财产的义务原样落在它头上。
还有一条必须一起读的配套条文: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债权走的是后半句。办手续和公司认账,是两件事。
三、界限在哪:三项条件,最高法参考案例已经给了答案
这是本文最核心的一层,也是实务中错得最多的一层。
股东嘴里说的「抵销」,指向的往往是《民法典》里那条法定抵销: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单方通知就能生效,听上去正是想要的效果。
但这一条解决不了出资问题。股东不能仅凭一份抵销通知,就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因不在于「出资义务是不能抵销的债务」,而在于这件事牵动的不只是你和公司两个人。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的信用底盘,外面每一个给它赊账、借钱给它的人,都是看着这个数字决定敢承担多大风险的。
那到底什么条件下能算数?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给过答案。
入库参考案例 2023-08-2-084-028
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二、前述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三项条件。请特别注意第二项。它不是文件问题,是时点问题。
这里有两句话都不能说过头:
- 不能说「《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允许股东用债权抵出资」,该条没有这个意思。
- 也不能说「出资义务绝对不得与债权抵销」,上面这条要旨恰恰承认,满足三项条件时可以。
区别在于是否经受住审查,不在「能不能」这个二元判断。 完整地说,要过三层:双方债务是否满足抵销的一般要件、作出安排时公司是否具有充足清偿能力、公司法上的程序有没有走完。
本文的无锡案,用的就是这条要旨
下文第六节会讲到,无锡中院二审「本院认为」列出的三项严格条件,与上述要旨逐项对应。这不是一家中院自创的框架。
四、走完程序是什么样:天津那位守住了
天津这家科技公司,二〇一二年成立,注册资本五十万,当年就实缴到位,有验资报告和转账凭证。
刘总二〇二〇年二月接手,成为独资股东。同年三月,他把注册资本从五十万提到一千万,新增的九百五十万认缴,出资时间填到二〇五〇年二月。(他在二〇二三年五月转让了百分之一给他人,此后持股百分之九十九;债转股发生时仍是独资。)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刘总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约定他以九百五十万债权向公司出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公司负责办理变更登记等必要手续。两天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公司实收资本一千万元,占已登记注册资本百分之百。
后来公司被一家深圳的股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对方申请追加刘总为被执行人,理由是他没有实缴出资。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的执行裁定支持了这一申请,把刘总追加为被执行人。 刘总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对方上诉称:验资报告只附了一份债转股协议,形成这笔「债」的证据一份没有;银行回单看不出是刘总给公司的借款;更关键的是,债转股协议签在对方债权已经形成之后,这等于股东的债权抢在其他债权人前面受偿,应当无效。
刘总一方拿出来的是三样东西:验资报告、债权转股权协议、银行流水。
一审认定,以债转股的方式实现增资款的实缴经公司同意并经合法验资程序确认,且公司已完成相应的注册资本工商变更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刘某嘉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一审据此撤销了那份追加裁定。二审认为,一审据验资报告、债权转股权协议、银行流水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确认实收资本占已登记注册资本百分之百,对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三处读准,这个案子最容易被读成通用样板:
其一,那段「经公司同意+验资程序+工商变更+章程修改」的完整表述出自一审,二审的表述是认定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两者不能等同叙述。
其二, 这个案子里没有单独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的正文写的是「股东以货币出资 950 万元」,是附件的验资事项说明才写明系债转股。法院在本案中接受了这一组证据,不等于它是一份可以照抄的完整程序样板。另外,注册资本由五十万增至一千万发生在二〇二〇年三月,债转股则在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两件事不同时。
其三,对方那条「股东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应属无效」的主张,二审是以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不能由此推出股东债转股一律不构成对其他债权人的损害。
五、只做了两头会怎样:武汉那位没守住
黄总是外地人。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他往这家武汉的教育科技公司账上打了三十万,银行备注写的是借款。这笔钱确实到账了。
四个月后的二〇二一年八月,他从另一位股东手里受让了这家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股权,认缴出资二十万。前手一分钱没实缴过,这个窟窿跟着股权到了黄总头上。
黄总的想法很自然:我借给公司三十万,从里面拿二十万抵掉出资,不就完了。他主张自己与公司就此达成了一致,公司也作过追认。
这里有个必须分清的地方。黄总确实办过工商登记,那是股权受让的登记,他因此成了持股百分之二十的登记股东。但登记上写着的是认缴。债权出资真正需要的那道出资方式变更登记,他没有办。两种登记不是一回事,后面二审列举他缺的证据里,就明确包括这一项。
几年后,两位服务商拿着一份二〇二二年的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公司账上查不到财产,法院终结本次执行。两位服务商申请把黄总追加为被执行人。
黄总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输了,上诉到武汉中院。他的三条理由都说得出道理:公司认可这笔债转股;工商登记已经办了;而且登记机关只做形式审查,实缴与否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不能拿登记瑕疵反推股东没出资。他还辩称,如果认为没有评估,法院应当去委托评估机构,而不是直接否定。
二审给出的审查口径是这样一句:
要认定债权出资的真实性,应从债权标的、往来凭证、公司账簿、股东会决议、章程出资信息、工商登记等方面进行审查。
六个方面。黄总手里有的是什么?债权标的和往来凭证有,股权受让的登记有。缺的是股东会决议、公司账簿的相应记载、章程里出资信息的修改,以及债权出资的工商登记变更。
判决维持原判,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二十万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十万是真金白银出去的,最后还得再掏二十万。
黄总输在哪? 不是输在钱是假的。他输在只做了两头:把钱打进去,把股权登记到自己名下,中间那段公司内部该走的程序一步没走,最后那道出资方式变更登记也没办。而在债权人眼里,能看见的只有工商登记上写着的那两个字:认缴。
一处必须读准的审级问题:一审还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却未申请破产」的角度说了一层理。二审的「本院认为」部分没有重复这一段,而是以债权出资证据不足、以及债权人对公司公示信息享有信赖利益为主要理由维持原判。二审最终的表述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未明示否定那条路径,所以只能说二审没有重复它,不能说二审否定了它。
六、另外两个案子,各补一块
无锡:三个条件,第二个最容易被忽略
江苏无锡这家公司欠了供货商两百五十多万货款。三位股东认缴额分别是五百二十五万、三百七十五万、一百万,他们拿出一堆代付款、转给财务人员的款项,辩称这些都是出资。他们的说法是,对不懂法的人来讲,付给公司或者代公司付款,那就是出资。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债权人在二审答辩中称,三名股东是在一审开庭前两天才作出所谓股东会决议,且未办理变更登记。 这是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不是法院查明的事实,理解时应注意其出处。一审法院自己的说理只有一句:其余代付款及转账等均不符合货币出资的缴纳方式,亦未在章程及年报中作出相应变更,不应视为实缴出资。
二审「本院认为」列出三项条件:
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进行严格条件限定:一是应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二是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具有充足清偿能力;三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等。
注意这三项与第三节那条最高法参考案例要旨逐项对应。无锡中院是在适用已入库的裁判要旨,不是自创框架。
第二个条件是本文最想让你记住的一条。前后两条是文件与登记问题,第二条是时点问题。
但也别把它简化成「债主上门之前都来得及、之后就来不及」。要旨说的是作出决议时公司是否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不是「有没有人来起诉」。天津那个案子里,外部债权在债转股之前就已经形成,法院也没有因此当然否定。而决议、章程、备案事后能不能补、补了能不能对抗已经存在的债权人,要结合形成时间、当时的清偿能力和第三人的信赖来判断,这几个判决都没有给出「一律可补」的答案。
该案二审认定实缴额的直接理由其实还有一层,值得单独看:只有银行备注写着「投资款」「增资款」的那几笔(陈某二十万、郭某十万、刘某某四十万)体现了出资的意思表示,其余代付款、转给财务人员的款项因为缺乏这层意思表示,不足以认定为出资,并与公司自行填报的年度报告相互印证。
代公司付钱,和向公司出资,在证据上是两件事。 前者是往来,后者要有出资的意思表示外化在凭证上。
新乡:同一个审级里的两套说法
河南新乡这个案子发生在破产程序中,由管理人追收未缴出资。
三位股东在二审上诉状里明确写着:将出资款以现金的形式足额交给了公司会计。到了二审庭审,代理人改口说,款项转给了周某强以及他指定的会计个人账户,这属于债转股。
两种说法自己打自己,而且是在同一个审级里前后打架。二审原话是:其主张股金通过债转股的形式出资到位的说法,与前述以现金形式出资的说法不一致。
二审分别审查了这两种主张:说现金,那按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应当足额存入公司账户,而不是会计的个人卡,公司账户上并无缴存记录;说债转股,那就要办债权转股权的手续。
这里有一处不能写成「什么都没有」。这家公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确实有《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是公司与三名股东共同签字确认的,但上面载明的是以货币形式出资。二审的表述是:三人未能提供确认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完成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资料中也没有债转股增资和债权出资登记的记载。有决议,只是决议说的不是这件事。
判决同时载明了那句口径:
债权人拟通过债转股方式出资,除债权真实合法外,应当履行相应的评估程序,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这三位输在哪? 输在自己改了口。第一套说法要是站得住,本不至于再换第二套;换了之后两套互相拆台,哪一套都不再有说服力。
七、时间效力:溯及的只有第一款
很多人做的债转股发生在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之前,会问:现在打官司,按哪部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列了七种「有利溯及」的情形,施行前的老事也按新法办。第三项点的正是债权出资:
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处限定,一处都不能含糊:
- 点名的是第一款,不是整条第四十八条。 它解决的只是一件事:新法施行前的债权,能不能作为出资财产。
但千万别由此推出「旧案不用评估」。 评估问题适用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而那一款和新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一字不差,都是「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所以根本不存在「新法施行前的债转股免于评估」这种情形。第三项只是说,不通过有利溯及条款把新法第二款往前适用而已。
- 这是有利溯及,不是一律溯及。 前提句写得很清楚: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规定,但适用新法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时,才适用新法。
- 案件是不是「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要结合具体争点判断。 这一项的边界由个案确定,不宜自行划成「只能争债权能不能当出资、不含真实性与程序」。
顺带说一句实务观察:本文武汉那个案子的事实发生在二〇二一年,判决书列出的法条仍是旧法第二十七条。这是客观事实的陈述,不是对适法的评价。
八、一张审慎办理与举证清单
先说清这张表不是什么:它不是「缺一即无效」的法定要件清单。四个判决没有给出一套统一累积适用的「几件套」。武汉列的是六个审查方面,无锡是三项条件(对应最高法参考案例要旨),新乡是债权真实合法加评估、决议、登记,天津只是在个案中接受了一组证据。
它是什么:按现行法和这四个案子归纳出来的办理动作与举证准备。
| 序 | 动作 | 依据与出处 |
|---|---|---|
| 1 | 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把出资方式由货币变更为债权,并确认实缴金额 | 最高法参考案例要旨第一项;武汉、新乡两案都缺这一项 |
| 2 | 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 要旨第一项;无锡案一审说理点到章程未作变更 |
| 3 | 依法对债权评估作价 |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 |
| 4 | 签署债权转股权协议,并留存债权形成的原始凭证 | 光有协议、没有债的证据,会被打成空壳(天津案对方就是这么打的) |
| 5 | 办理应办的登记或备案,并在公示系统公示实缴金额、出资方式和日期 | 要旨第三项;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 |
| 6 | 在公司账簿中作相应记载 | 武汉案二审点名缺这一项 |
第 3 项要单独说:评估不等于验资
这两个词经常被混着用,但它们不是一回事:
| 评估 | 验资 | |
|---|---|---|
| 性质 | 对非货币财产价值的法定要求 | 对出资情况的验证证据 |
| 依据 |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95 号令第六条 | 无一般性强制要求 |
| 有限责任公司办登记 | 应当依法评估作价 | 无需提交验资证明 |
后一格出自《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只有向社会公开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验资证明,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提交。
所以天津案里那份验资报告,是个案中被接受的证据,不是一道可以替代评估的程序。反过来说,做了验资也不代表评估这一项就免了。
还要补一句: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并不是「没评估就等于出资为零」。它写的是,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的,法院应当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才认定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时点:比清单更靠前的那一层
最高法那条要旨的第二项写的是作出股东会决议时,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
但不能把它简化成「按债主有没有上门划线」。天津那个案子里,对方的债权在债转股之前就已经形成,法院并未因此当然否定。事后能不能补决议、补备案,补了能不能对抗已经存在的债权人,要看形成时间、当时的清偿能力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这几个判决都没有给出一律可补或一律不可补的答案。
九、一点商业观察:往来款是一种会自己长大的负债
我见过太多公司,股东垫款一挂就是五年八年。当时觉得是自家的钱,不着急;出资期限填到二〇五〇年,也不着急。两件事都不着急,各自躺在账上。
问题是,这两笔账在法律上的性质完全不同。
股东垫款是公司欠你的,它是一笔普通债权,跟外面任何一个供应商的债权站在同一排队里,公司还不上的时候你也拿不到。认缴出资是你欠公司的,它是一笔对全体债权人负责的法定义务,公司还不上外债的时候,它会被加速、被追加、被执行。
一边是排队等钱的普通债权,一边是随时可能被叫号的法定义务。它们不会因为都挂在同一家公司的账上,就自动对冲。
要让它们对冲,得在公司还站得住的时候,花几天时间开个会、改份章程、做个评估、跑一趟登记。 这件事的成本,在公司健康时是一周;在执行阶段是二十万,还外加一次输掉的诉讼。
本文要点
- 最高人民法院入库参考案例 2023-08-2-084-028: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三项条件: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该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修改后的章程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 2023 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在公司法条文中明确增列「股权、债权」(1993 年至 2018 年的六个旧版本均未列明)。但部门规章自 2012 年起已有债转股增资的明文通道,现行的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与《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 债转股增资与以债权抵销既有认缴义务不是同一件事。
-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一字未改: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债权不豁免。
-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要求非货币出资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公司认账不等于手续办完。
- 股东不能仅凭《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单方抵销通知,就证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但也不得说出资义务一概不得抵销,上述参考案例恰恰承认三项条件下可以。要过的是三层审查:抵销的一般要件、公司当时的清偿能力、公司法上的程序。
- 评估不等于验资。评估是法定要求(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95 号令第六条);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登记无需提交验资证明(95 号令第五条)。验资可作个案证据,不能替代评估。
- 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不是「没评估即出资为零」,而是法院应当委托评估,评估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才认定未全面履行。
- 无锡中院(2024)苏02民终7100号:二审列出的三项条件与上述参考案例要旨逐项对应。另认定,只有备注「投资款」「增资款」的款项体现出资的意思表示。「一审开庭前两天才作决议」是债权人的二审答辩意见,不是法院查明事实。
- 武汉中院(2025)鄂01民终8169号:认定债权出资真实性应从债权标的、往来凭证、公司账簿、股东会决议、章程出资信息、工商登记六个方面审查。股东借款三十万属实,办的是股权受让登记(显示认缴),因缺决议、账簿、章程修改与出资信息变更登记,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 天津三中院(2025)津03民终796号:执行裁定一度追加该股东,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一审撤销追加、二审维持。 该案没有单独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正文写的是货币出资、附件才写债转股,属个案接受的证据组合。
- 新乡中院(2025)豫07民终631号:债转股出资除债权真实合法外,应履行评估程序、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该案有 2016 年的股东会决议与章程修正案,只是载明货币出资;缺的是确认债转股的决议与登记记载。改口发生在二审内部。
- 《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把债权出资列入有利溯及清单,点名的只有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但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本来就有完全相同的评估义务,不存在「新法施行前的债转股免于评估」。
- 办理动作与举证准备六项: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章程、依法评估、债权转股权协议及债的原始凭证、应办的登记备案与公示、公司账簿记载。 这是审慎清单,不是缺一即无效的法定要件。
来源案例与说明
| 角色 | 案号 | 法院 | 判决落款 |
|---|---|---|---|
| 三要件 | (2024)苏02民终7100号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12-13 |
| 六项审查 | (2025)鄂01民终8169号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5-06-26 |
| 正面样板 | (2025)津03民终796号 |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25-04-15 |
| 评估程序 | (2025)豫07民终631号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5-04-23 |
新乡案判决落款为 2025 年 4 月 23 日,本文以判决落款为准。
权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入库参考案例 2023-08-2-084-028,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条依据:《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公司法》(2018 年修正,已废止)第二十七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场监管总局令第 52 号,2022-03-01 施行,现行有效)第十三条第三款;《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 95 号,2025-02-10 施行,现行有效)第五条、第六条;《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 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边界与免责:本文基于公开裁判文书、现行法律法规与最高人民法院入库参考案例整理,仅为一般性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针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本文四个判决全部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分布于江苏、湖北、天津、河南,样本有限,各地法院掌握亦存在差异,不得据以推断所有法院的裁判结论。 第八节的六项是审慎办理与举证清单,不是缺一即无效的法定要件;四个判决并未给出统一累积适用的清单:武汉列的是六个审查方面,无锡是三项条件(对应参考案例要旨),新乡是债权真实合法加评估、决议、登记,天津只是在个案中接受了一组证据,三者层级不同,不得拼成一张统一清单。 评估与验资不是同一道程序:评估是法定要求,验资对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并非必须(《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验资报告可作个案证据但不能替代评估。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没有规定股东出资义务一概不得抵销,本文引用系为说明不能仅凭单方通知证明已履行出资;反过来也不得推出出资义务绝对不得抵销,入库参考案例明确三项条件下可以。 不得由「第二款不在有利溯及清单」推出「新法施行前的债转股免于评估」: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与新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内容完全相同。 无锡案中「三名股东在一审开庭前两天才作出股东会决议、未办理变更登记」系被上诉人的二审答辩意见,不是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自己的说理仅为其余款项不符合货币出资缴纳方式、章程与年报未作相应变更。 武汉案一审与二审说理不同:一审另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却未申请破产切入,二审「本院认为」部分没有重复这一段,但二审维持了原判并认定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只能说二审未重复,不能说二审否定了该路径;该案股东办理的是股权受让登记(登记显示认缴),债权出资所需的出资信息变更并未办理或举证;判决记载的是其主张与公司达成一致、公司作过追认,法院并未查明「确实签了协议」。 天津案「经公司同意+验资+工商变更+章程修改」的完整表述出自一审认定,二审的表述是认定一审据验资报告、债权转股权协议、银行流水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该案执行裁定曾追加该股东,经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撤销、二审维持;该案无单独评估报告,验资报告正文记载货币出资、附件说明才写债转股;注册资本增资(2020 年 3 月)与债转股(2022 年 12 月)不同时;该股东在债转股当时为独资股东,2023 年 5 月转让 1% 后持股 99%;二审对「股东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应属无效」的主张是以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不得推出股东债转股一律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新乡案系破产管理人代表公司提起的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公司账册及公章管理人至今未掌握,举证格局与普通执行案件不同;该案存在 2016 年的股东会决议与章程修正案,只是载明货币出资,不能概括为「决议与登记一样都没有」;其胜负手是二审内部的前后陈述矛盾(上诉状称现金交付、庭审改称债转股),不能简化为「因未评估而败诉」,也不是「一审说现金、二审改口」。 能否事后补正决议、备案,以及补正后能否对抗既存债权人,本文四案均未给出一律可补或一律不可补的答案,须结合形成时间、当时的清偿能力与第三人信赖利益判断;参考案例要旨的时点标准是「作出决议时公司是否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不是「债权人有没有起诉」。 《公司法》解释(一)至(五)目前仍现行有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已于 2025 年 9 月 30 日就统一适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该稿明示生效后废止上述五部解释;本文按截至 2026 年 9 月 14 日的现行状态撰写。 本文不涉及债转股的税务处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则、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安排、境外债权出资。个案事实、证据情况与管辖法院差异均可能导致不同结论,请就具体问题咨询执业律师。